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
委托代理人李国强,大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0060881-8。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阳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井辉,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邵井辉、孙阳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许,陈玉山驾驶冀R×××××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某某)沿大城县龙街连接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龙街连接线至东臧庄公路旺村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尹增水驾驶的冀E×××××、冀E×××××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玉山及其乘车人邓冠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玉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增水、邓冠男无责任。经本院司法技术室对外委托,2017年3月7日,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R×××××号轿车进行评估。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辆损失110097元,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某某购车时间为2011年11月24日,车辆购置价为213300元,车辆购置税18230元。原告陈某某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陈玉山的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2,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3,鉴定费票据。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
诉讼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称,对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资质及鉴定程序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不具有客观性,保险单记载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135000元左右,该车登记于2011年,至事故时已经使用达五年之久,扣除折旧后不能达到公估报告所确定的损失数额,认为鉴定车损价格已超出了该车辆事发前实际价格的80%,应以车辆的实际修理价格来确定车损金额,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和重新进行车损鉴定。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田某到庭接受质询称,依据事发时涉案车辆的市场价值通过车架号在通用系统中华车险网查询价格来确定车辆受损部件的价格,且冀R×××××号轿车全车价值为购车发票价格213300元加上车辆购置税的价格18230元,总计为231530元,该车折旧60个月,达到报废价格的80%应该为118000元,而鉴定机构鉴定的车辆损失仅为110097元,尚未达到推定全损的标准。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为冀R×××××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3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鉴定人田某就冀R×××××号轿车的车损评估项目及价格,当庭接受质询,其所作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后,自行对冀E×××××、冀E×××××号货车的投保公司追偿交强险应予承担的无责限额100元。鉴定费用系原告陈某某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1509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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