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
被告王新平。
被告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贺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该公司安全技术部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太岳南路城市风景9栋19层。
代表人刘兴隆,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新平、荆州神通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通公司)、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长江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华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王新平、被告神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华、被告荆州长江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24日14时左右,被告王新平驾驶鄂D×××××大型普通客车沿沙渔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沙渔线45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陈某驾驶的鄂A×××××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的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当即被拖至武汉汉德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于2015年12月17日修理完工,共维修23天,原告陈某于2015年12月18日提车回荆州。2016年1月26日,原告陈某与被告神通公司达成如下赔偿协议:1.受损车辆的维修费用由神通公司承担,陈某因此遭受的其他损失由陈某通过诉讼方式向保险公司索赔,神通公司必须全力协助;2.神通公司给予陈某经济补偿6,000元,今后无论陈某通过保险公司获得多少赔偿均与神通公司无关,神通公司也不找陈某请求返还经济补偿,也不再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当天,被告神通公司便给付原告陈某6,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王新平驾驶的鄂D×××××大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神通公司所有,王新平系该公司司机,神通公司为该车在被告荆州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
同时查明,从荆州长途客运站至涴市的客运票价为18元。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新平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新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在对替代性交通工具的确定上,应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事故车辆本身的价值大小和一般使用用途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来确定何谓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本案中,原告陈某与其妻徐静居住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中路261号,其妻徐静在松滋市涴市镇财政管理所上班,其买车的主要用途是其妻上下班及家庭自用,在受损车辆维修期间,其每天租车上下班显然不必要,也不合理,故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租车费损失12,700元不予支持,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应以荆州至涴市的巴士车较为合理,单程18元,每天往返36元,事故车辆共维修23天,除去法定节假日,徐静在车辆维修期间的正常上班时间只有18天,故本院对其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酌定648元(36元/天×18天)。至于原告陈某要求被告赔偿餐饮费3,145元、加油费850元、住宿费179元、过路过桥通行费180元、车辆内室清洗200元,均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陈某于2015年11月30日前往武汉因车辆定损来回的火车票及其于2015年12月17日前往武汉提车的火车票,合计178.5元,该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真实客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其在武汉市内的出租车费121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新平系被告神通公司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王新平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损害后果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即被告神通公司承担。但神通公司为该肇事车在被告荆州长江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而原告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损失费用648元及因车辆定损、提车而支出的交通费178.5元,合计826.5元,系间接性财产损失,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并未超出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原告的该损失直接由被告荆州长江财保公司承担。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州长江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826.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神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账号:17×××3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华茂
书记员:邓姣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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