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鲁赟,系陈某某哥哥,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
被告:河北邦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宝善小区61号。
法定代表人:赵仕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邦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达通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光雨、颜鲁赟、被告邦达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飞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陈生斌承包被告通信光缆铺设工程,招聘原告为员工,但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11月9日,原告在张家口市尚义县工地架设光缆时从高空坠落,导致髋臼骨折、坐骨支骨折。受伤后,原告到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医药费由被告垫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8年3月2日,原告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最终裁决被告承担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原告拿到裁决书申请工伤认定,但工伤认定科以仲裁裁决未明确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为原告工伤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邦达通信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没有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发放工资。原告是受第三人陈生斌的雇用,在发生事故之前,原告在陈生斌处已经工作较长时间。一直到事故发生后我方才知道有原告这个工人。发生事故时,施工的工程合同针对的是陈生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陈生斌通过网络招聘原告等人工作,并由陈生斌安排原告每日工作内容,工资一并由陈生斌年底结算、支付。2017年8月6日被告与陈生斌签订《通信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陈生斌对河北广电网络集团张家口有限公司“县-乡-村干线网络工程”进行施工。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为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张家口市桥东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0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承担与原告的用工主体责任。
庭审中,原告提交:1、东劳人仲案字[2018]第036号仲裁裁决书一份,拟证明该裁决书确认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2017年12月23日陈生斌出具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3、河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间。4、陈生斌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陈生斌是原告的工友。5、裴增义出具证明一份、陈某某手写材料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经过仲裁,仲裁结果认定原、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只是需要承担主体的责任。对于证据2,原告的所有的工资发放都是陈生斌支付的,该证据备注中的5-7月工资未对清,这段时间的工资和我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不认可,陈生斌通过网络与原告取得联系,二者在2017年6月是雇用关系,我公司与陈生斌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是2017年8月6日,说明原告已经在陈生斌处工作了一段时间,之后才到了事故发生的工地。对证据五不发表意见。对证据六,具体的发生事故的过程不太了解,基本属实。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通信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陈生斌之间是合作关系,合同明确约定了人员招聘、工资发放、安全责任等与被告无关。2、《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一份,拟证明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陈生斌对于施工过程负有的安全责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于证据1,合同的签订没有考虑陈生斌是否有施工资质,如果陈生斌没有资质,被告将工程交给陈生斌施工就应当承担责任。电信杆不是陈生斌提供的材料,是被告提供的,被告应当承担责任。对于证据2,该工程不是陈生斌一个人干的,工人很多,该工程属于高空作业,对工人没有进行没有安全培训。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虽在被告承揽工程的工地从事了劳动,但其系由案外人陈生斌将其雇佣到工地并由陈生斌与原告协商的劳动报酬,原告不是由被告招用进行劳动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规定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法律后果的承担,并非确认劳动关系的依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邦达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霞
书记员: 顾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