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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陈某诉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陈某
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
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

原告之
委托代理人周雪松,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文峰社区)。住所地: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社区。
法定代表人张江红,该社区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力臣,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调解、出庭、签收文书等。
原告陈某某、陈某诉被告文峰社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向孝感市中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28日孝感市中经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孝感中民二终字第001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应城市人民法院(2013)鄂应城民初字第00367号民事判决,发回应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张耀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英、人民陪审员雷顺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陈某为本案的原告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雪松,被告文峰社区法定代表人张江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力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对是否支付还建房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约定有“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初步确定标准”,“待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标准出台后”的内容,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协商还建房要按成本价回购。同时本院查明与原告同时期同类型已安置拆迁户均按成本价支付了还建房款。从上述合同的条款、协商的过程及同期同类拆迁户的情况分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还建房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地下层车库一间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三套,按文峰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执行,即文峰家园1号楼,户型为三室二厅的二、三、四楼,同时原告应按应城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安置方案向被告支付还建房款。安置给原告的三套住房每套面积为124.38平方米,成本价基价为10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加50【(60+60+30)÷3】元/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391797【124.38×3×(1000+50)】元,按合同约定每套应安置125平方米,实际少安置1.86【(125-124.38)×3】平方米,被告应按成本价1050元/平方米对原告予以补偿,即1953(1.86×105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房款389844(391797-19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被告已实际履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搬迁费被告已支付1000元,下欠8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安置奖励费3192.5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原告没有提出这一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某、陈某交付位于应城市城南新区文峰家园1号楼,户型为三室二厅,楼层分别为二、三、四楼住房各一套及面积为18平方米的地下层车库一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89844元。被告交付房屋与原告支付房款同时履行,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某、陈某支付搬迁费800元及安置奖励费3192.50元,合计3992.5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如在法定期间未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对是否支付还建房款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第二条约定有“按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初步确定标准”,“待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拆迁补偿标准出台后”的内容,且原告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双方协商还建房要按成本价回购。同时本院查明与原告同时期同类型已安置拆迁户均按成本价支付了还建房款。从上述合同的条款、协商的过程及同期同类拆迁户的情况分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还建房价款。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及地下层车库一间的诉讼请求,因合同有约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三套,按文峰家园一期安置房分配方案执行,即文峰家园1号楼,户型为三室二厅的二、三、四楼,同时原告应按应城市城南新区建设指挥部的安置方案向被告支付还建房款。安置给原告的三套住房每套面积为124.38平方米,成本价基价为1000元/平方米,楼层差价加50【(60+60+30)÷3】元/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款391797【124.38×3×(1000+50)】元,按合同约定每套应安置125平方米,实际少安置1.86【(125-124.38)×3】平方米,被告应按成本价1050元/平方米对原告予以补偿,即1953(1.86×1050)元,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房款389844(391797-195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过渡安置费的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被告已实际履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诉请的搬迁费被告已支付1000元,下欠800元应予支付。原告诉请的安置奖励费3192.50元,按合同的约定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房屋及地面附着物的补偿,原告没有提出这一诉求,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某、陈某交付位于应城市城南新区文峰家园1号楼,户型为三室二厅,楼层分别为二、三、四楼住房各一套及面积为18平方米的地下层车库一间。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389844元。被告交付房屋与原告支付房款同时履行,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应城市经济开发区文峰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陈某某、陈某支付搬迁费800元及安置奖励费3192.50元,合计3992.5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同时结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7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3600元。

审判长:张耀忠
审判员:吴英
审判员:雷顺生

书记员:刘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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