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彬
王洪武(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任素敏
王某某
原告陈彬。
委托代理人王洪武,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剑,河北张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无业。
被告任素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无业,住址同上,系任素敏之夫。
原告陈彬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任素敏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王洪武、龚剑及被告王某某(被告任素敏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彬及被告任素敏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彬诉称,2014年3月20日起,被告王某某一直从原告处购买棉纱,前期一直足额付款,但被告自2014年10月份开始陆续拖欠棉纱款,截止2015年7月13日,被告共计欠棉纱款1412481元。
并于2015年7月13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其主要内容为:“本人至2015年7月13日前欠陈彬棉纱款141.2481万元,到2015年7月底前还柒万元,余款每月最少还贰拾万元,至2016年2月28日前还清所有欠款,如有违约,同意在陈彬指定的法院进行判决,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出具上述还款承诺书后并未按照其所承诺的每月最少还款20万元计划还款。
截止起诉日,按照还款承诺计划,被告应还款额为87万元,但是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额才只有21万元,相差甚远,被告的行为已经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
商者应以诚信原则为本,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属于违约行为,其承诺还款后未依约还款已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202481元,利息74173.16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息合计1276654.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起诉后,追加任素敏为本案被告,后被告王某某又还款2万元,现尚欠本金1182481元。
原告陈彬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己说:
一、以被告王某某名义签署的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本人至2015年7月13日前欠原告陈彬棉纱款141.2481万元,到2015年7月底前还7万元,余额每月最少还20万元,至2016年2月28号前还清所有欠款。
如有违约,同意在陈彬指定法院进行判决。
特此承诺。
承诺人:王某某2015年7月13号。
二、利息计算方式清单一份,主要载明:被告于2015年7月还款8万元、8月还款6万元、9月还款3万元、10月-12月分别还款2万元,利息共计74173.16元【其中,8月为20571.7元(1272481元×4.85%×4倍÷12个月)、9月为19051.3元(1242481元×4.6%×4倍÷12个月)、10月为18744.7元(1222481元×4.6%×4倍÷12个月)、11月为17436元(1202481元×4.35%×4倍÷12个月)】。
被告王某某、任素敏辩称,被告王某某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和欠货款1182481元认可,但对利息不认可,因当初没有约定货款需要付利息。
诉讼费我方没有能力负担,需原告先垫付,我方有钱再偿还原告。
王某某与任素敏已分居六七年,王某某挣得钱没有给过任素敏,也没有给任素敏买过东西,这笔账由王某某偿还,与任素敏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陈彬要求被告王某某、任素敏连带偿还所欠棉纱款本金1182481元,有以王某某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为凭。
二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另要求二被告给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8月-2015年11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每月利息以全部未还款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
利息应以当月应还未还款项为基础;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
被告以未约定利息为由拒绝给付,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原告所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二人已分居多年为由,主张所欠款项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任素敏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任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彬棉纱款118248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15年11月止,以当月应还未还款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彬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任素敏负担2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陈彬要求被告王某某、任素敏连带偿还所欠棉纱款本金1182481元,有以王某某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为凭。
二被告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及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另要求二被告给付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自2015年8月-2015年11月),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原告要求每月利息以全部未还款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没有依据。
利息应以当月应还未还款项为基础;利率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
被告以未约定利息为由拒绝给付,理由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因原告所诉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二被告以二人已分居多年为由,主张所欠款项为被告王某某的个人债务,与任素敏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己说,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第四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任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陈彬棉纱款1182481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015年11月止,以当月应还未还款项为基数,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陈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彬负担200元,被告王某某、任素敏负担21090元。
审判长:王艳北
审判员:连芳
审判员:李媛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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