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彬,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陈可鑫,黑龙江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姜传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德辉,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彬与被告曹某某、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家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彬委托代理人陈可鑫、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传林、被告黑河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李世发挂靠康某公司开发建设黑河市龙滨路(B)区世发公园小区商住楼。2009年9月3日,被告曹某某与李世发签订《黑河市龙滨路B区世发公园小区商住楼购销合同书》两份,购买房屋及车库,曹某某共交纳房款324,746.00元,其中包括房款总额20%的定金,双方约定购买房屋于2010年10月30日前交工。因黑河市龙滨路(B)区世发公园小区商住楼工程一直没有开工建设,2013年6月3日,曹某某起诉李世发与康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由李世发与康某公司连带返还购房款、双倍定金并支付利息。2013年6月23日李世发因病死亡,李世发的儿子李海涛作为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2013)爱民初字第551号民事判决,判决李海涛返还曹某某购房款324,746.00元、支付利息89,702.10元,合计414,448.10元,康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该案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查封李世发所有的位于黑河市环城路二中道口烧火楼第十户的争议房屋(建筑面积190.58平方米)。2014年6月24日,曹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陈彬作为案外人以争议房屋已归其所有为由,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爱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陈彬的异议,陈彬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同时查明,李世发与陈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11月17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于1995年11月22日签订欠款协议书,双方约定李世发于1996年11月22日将欠款170,000.00元全部付清,如李世发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用争议房屋做抵押,清偿全部欠款,李世发与陈彬就欠款协议进行了公证。
本院认为,原告陈彬与李世发签订的欠款协议系二人对欠款的约定,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房屋设立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陈彬虽与李世发签订协议并公证,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陈彬不享有争议房屋的优先受偿权,双方约定“如李世发不能按期偿还欠款,用争议房屋做抵押,清偿全部欠款”违法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条款,且争议房屋一直登记在李世发名下,争议房屋所有权应归李世发所有,故原告要求停止对争议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74.00元,由原告陈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家双
书记员:张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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