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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马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
委托代理人:马健。
被告:陈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负责人:郑永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公司职员。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陈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马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邱县新马头镇新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强大街交叉口时,与沿富强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宋明铭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宋明铭和乘车人孟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宋明铭、孟川无责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2016年5月6日,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编号:SYXGR-20160473号的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经鉴定,标的车冀D×××××车的实际核损金额为人民币壹万捌仟捌佰元整(18800元)。原告支付公估服务费940元。
2、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2015年4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冀D×××××号车的车主郭合义将该车转让给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7月30日变更车牌号码为冀D×××××号后,登记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马某购买冀D×××××号车后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马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某驾驶冀D×××××号车与宋明铭驾驶原告的冀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作为该车的车主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冀D×××××号小型轿车受损,原告由此产生的损失为:(1)施救费2500元;(2)车损18800元;(3)公估费940元。上述财产损失共计22240元。
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马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冀D×××××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财产损失应当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20240元由被告马某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该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冀D×××××号车系被告马某自被告陈某某处购买所得,该车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已实际交付被告马某使用,被告陈某某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其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马某赔偿原告陈某某财产损失人民币2024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所判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元减半收取19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50元,被告马某负担168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岭

书记员:孙仲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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