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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湖北省云梦县。。
委托代理人郑久成,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唐坊桥村。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282000014988(原组织机构代码:55609442-8)。
法定代表人佟永顺,职务董事长。
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县铜山新区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12754639134B(原组织机构代码:75463913-4)。
法定代表人张永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男,1979年,7月29日生,汉族,系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刘胜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胜岭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久成与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龙、刘云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胜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系湖北省云梦县隔蒲潭镇雷公桥村村民。2013年9月15日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四青签订建筑工程粉刷承包协议书,约定将唐山市丰南区唐坊镇龙凤嘉苑1010#、1011#、1012#楼内外粉刷工程承包给李四青。2015年1月11日被告刘胜岭为原告出具了完工证,载明“今有湖北陈某某民工队,完成工作量9329.47㎡单价每平米68元,共计634000元,已支款45万元,余尾款184300元,壹拾捌万肆仟叁佰元正。丰南唐坊龙凤嘉苑1010号楼江苏文信建设有限公司刘胜岭特此证明杨红光2015年1月11日”。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所提交的完工证和建筑工程粉刷承包协议书均未加盖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完工证和建筑工程粉刷承包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方给付劳务费,并共同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但就此主张原告所提交的完工证及建筑工程粉刷承包协议书均未加盖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且被告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认可被告刘胜岭系其公司职工也未授权予刘胜岭签订合同,原告陈某某亦未提供被告刘胜岭系该公司授权人员或项目负责人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提供的两份建筑工程粉刷承包协议书,其中一份落款人员甲方代表为刘胜岭,乙方代表为李四青,另一份落款人员甲方代表为刘胜岭,乙方代表为李四青、陈某某。该两份协议书甲方处未加盖公章,且乙方处存在差异。庭审过程中原告述称,李四青与原告是老乡,由于李四青的施工能力难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经李四青、刘胜岭和原告三人协商,将其中1010楼的粉刷工程由原告负责施工。经刘胜岭、李四青同意在刘胜岭持有的合同当中补签上陈某某名字,同时陈某某也复印了经陈某某补签的承包协议,由于无法找到刘胜岭,也无法拿到刘胜岭的合同原件,我们是从李四青手中拿到合同,刘胜岭也认可1010号的粉刷工程是由陈某某施工的,所以才开具的完工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通过庭审,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胜岭为原告出具的完工证系刘胜岭个人行为,故被告刘胜岭应承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唐某某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文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胜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劳务费人民币184300元,并给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843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80元,由被告刘胜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耀勇 审 判 员  裴忠朗 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

书记员:崔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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