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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长庆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秀才(系陈某某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森,系黑龙江司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陈长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长庆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衣秀才,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森,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庆于2016年8月16日放弃本案中涉及财产的继承权,故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春芹位于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2-1-4-1-2室楼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春芹于2013年1月25日去世,被继承人的配偶陈有金于1975年3月去世,被继承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及陈长庆。被继承人的父母先于李春芹去世,被继承人李春芹于2010年7月17日立有遗嘱,其去世后将位于大庆市红岗区解放村2-1-4-1-2室楼房由其女儿陈某某继承,其他四名子女没有继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套楼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春芹死亡时的个人合法财产为位于红岗区解放村2-1-4-1-2室楼房一套。而其所立书面遗嘱虽然有形式上的瑕疵,但是其录音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思路清晰、语言流利。两份遗嘱内容相同,能互相佐证,故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涉案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被告主张该房屋系其母亲与父亲共同财产,因被继承人的配偶陈有金于1975年去世,房屋系1996年购买,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其父亲财产,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主张。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继承被继承人李春芹位于红岗区解放村2-1-4-1-2室楼房(庆房权证红岗字第93004084号)。
案件受理费2801元由被告陈某某、陈某某、陈某某各负担9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庞     春     艳 人民陪审员 宋建霞人民陪审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本判决所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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