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赵焕平,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涉县三同洗煤有限公司,住所地:涉县索堡镇索堡村(涉县煤炭储运交易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靳将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海军,任副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涉县三同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同洗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焕平和被告三同洗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海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从2013年9月份开始,原告组织车辆为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从索堡往武安市2672钢厂运输精煤,到2015年8月4日结束。运输合同终止后,原告找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结算运费,该公司的会计向原告出示了明细账,该账目显示被告欠其运费1996776.5元。2015年8月26日原告将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给付运费1996776.5元及利息,9月30日该公司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后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原告向其追要剩余运费未果,于2016年1月7日再次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11月,涉县井店三同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为涉县三同洗煤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2013年9月至2015年8月4日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承认欠原告运费,但对欠运费具体数额有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欠原告运费的具体数额。被告主张欠原告运费1148796.5元,并提供了一份应付账款明细账,但该明细账并没有记载2015年5月4日至8月4日所发生业务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从2015年5月4日之后只有应付款没有应收款,显然该账页存在瑕疵,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运费1996776.5元,提供了被告应付原告账款明细账,该账目显示被告欠其运费1996776.5元,但该帐页的会计期间为2015年1月至8月,因2015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运费20000元,故被告实欠原告运费为1976776.5元。关于原告主张所欠款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从2015年10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涉县三同洗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运费1976776.5元(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1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0元,被告涉县三同洗煤有限公司承担222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俊亮 审 判 员 李平芳 人民陪审员 温长水
书记员: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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