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无极县人,农民,现住。被告:张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临西县人,农民,住该村。现下落不明。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计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4日,被告以家人生病住院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元,被告自愿亲笔写下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500元以及本人住址,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偿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张某彬的确切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未能提供被告张某彬的确切送达地址,属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陈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振坡
书记员:郭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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