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邢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辛文国,河北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被告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辛文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在玉田县玉田镇里半庄村(伯雍大街北侧及兴玉路东侧)有一幅承包地,面积3.27亩。2007年11月1日,经与被告协商一致,达成《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将上述土地发包给被告使用,约定于每年11月1日前付清当年土地承包费。被告自2014年开始无理由拒绝支付承包费,原告催要遭拒,2015年仍拒绝支付土地承包费,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土地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情况。
被告邢某某辩称,被告承包原告土地属实,按缴费习惯被告先将土地承包费交给里半庄村委会,然后由村委会将承包费分配给原告,十几年来被告按期缴纳承包费。按承包合同规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份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但被告向里半庄村委会缴纳承包费时,里半庄村委会拒收。原告在起诉也没有找过被告索要过承包费。综上,被告不是不交承包费,而是村委会拒收,原告也没有找过被告索要承包费,被告愿意履行合同缴纳承包费,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由玉田县玉田镇里半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收据7张,证明被告的承包费是交到里半庄村委会,再由村委会向村民发放的事实;
2、土地承包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由村委会同意被告与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013年之前被告任里半庄村村委会主任,其利用职务之便由村委会代收承包费,被告卸任村主任后,可以直接向原告交纳承包费也不构成障碍;证据2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邢某某从原告陈某某处转租土地3.27亩,并于2007年11月1日以原告陈某某为甲方、被告邢某某为乙方、转租人的身份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土地。土地座落在北洼,东邻西蒙各庄,西邻车场,北邻耕地,南邻韩庆友承包建筑。2、占地使用手续,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提供必要的方便。3、交款方式: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交清一年承包费(上交),每亩每年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元)承包地合计3.27亩,交款日期定于每年11月1日。4、承包期限定于19年。‥‥‥。6、违约或其它责任的认定:在乙方租用甲方土地期间,如遇国家土地重大调整(如城区发展、国家征用土地、修路等),乙方无条件服从,建筑拆迁费用由乙方所得,土地补偿费用由甲方所得。在乙方承包期间,甲方不得妨碍乙方正常使用,甲、乙双方如有违约按承包费加倍赔偿给对方。‥‥‥甲方:陈某某乙方:转租人邢某某法人代表玉田县玉田镇里半庄村村民委员会(章)2007年11月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的约定给付原告承包费,于2014年原、被告将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亩每年1500元。至2014年11月1日被告未给付原告承包费。在土地承包期间,被告在承包原告的土地上建立并经营停车场业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系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原、被告签订土地转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立停车场,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及性质,违反了国家土地管理的基本原则。另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承包费,系被告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转租协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一款“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邢某某于2007年11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邢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廉立伟
审判员 刘连友
代理审判员 王庆杰
书记员: 边玉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