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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施文霞(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刘广鹏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施文霞,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刘广鹏(被告高某某近亲属),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庆安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号。
代表人叶青,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提出鉴定申请,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案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文霞,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广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效问题,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之后又受理陈某某的理赔申请,且未出具最后处理意见,以及陈某某与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日的和解协议均产生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陈某某所受损害的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亦无证据证明需要延展医疗终结时间,故本院对陈某某超出医疗终结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因,依法确定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2,565.85元;(13,130.85元-16.30元×30天-76.00元)确定陈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小于等于医疗终结期的数量,支持其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95.0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30.90元、转院所支付车辆费用250.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因原告系非城镇户口且未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9.26元(陈文忠:6,813.60元/年×14年÷2人×11%=5,246.40元,张玉杰:6,813.60元/年×20年÷2人×11%=7,494.96元,陈永兴:6,813.60元/年×8年÷2人×11%=2,997.9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耳鼻喉的检查费用725.00元因超过医疗终结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9,280.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8,565.8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0.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3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陈某某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陈某某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时效问题,保险公司于2013年10月30日先行支付医疗费用,之后又受理陈某某的理赔申请,且未出具最后处理意见,以及陈某某与高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2014年11月2日的和解协议均产生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故保险公司提出陈某某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陈某某人身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陈某某所受损害的医疗终结期为6个月,亦无证据证明需要延展医疗终结时间,故本院对陈某某超出医疗终结期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上述原因,依法确定陈某某的医疗费用为12,565.85元;(13,130.85元-16.30元×30天-76.00元)确定陈某某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以每天100.00元的标准,住院时间小于等于医疗终结期的数量,支持其伙食补助费18,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6,2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0元、伤残赔偿金21,195.02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邮寄费30.00元、复印费30.90元、转院所支付车辆费用250.00元属于合理支出应予确认;因原告系非城镇户口且未提供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应按农、林、牧、副、渔行为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为11,896.50元(23,793.00元/年÷12月×6月);被抚养人生活费15,739.26元(陈文忠:6,813.60元/年×14年÷2人×11%=5,246.40元,张玉杰:6,813.60元/年×20年÷2人×11%=7,494.96元,陈永兴:6,813.60元/年×8年÷2人×11%=2,997.90元);原告主张的自行车损失400.00元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耳鼻喉的检查费用725.00元因超过医疗终结期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9,280.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60.9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48,565.85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7.00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1503.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0.5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333.00元;鉴定费2,100.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高某某负担2,100.00元。

审判长:吕殿梅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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