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育娟,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75,000元及利息(1.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自借款之日到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2月26日,夏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后未予还款付息。该借款用于夏某某用于生产经营及家庭支出,夏某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追加陈某为被告。
被告夏某某辩称:陈某某与夏某某多年来一直有借贷往来,以前借款一直多付给陈某某利息(别人借款月利率1%,夏某某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由于生意经营不好,夏某某无力还款,要求给予一定的还款期限。
被告陈某辩称:陈某某起诉的债务与陈某无关,因为夏某某与陈某虽然原为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该债务产生于2016年,并非发生在夏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陈某未在《借据》上签名,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陈某还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日,夏某某向陈某某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1.2%,未约定还款期限。2017年12月26日,夏某某支付利息5000元,后未予还款付息。另查明,夏某某与陈某原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10月27日登记离婚。
本院认为:夏某某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陈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及举据、质证,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举示的《借据》2份及《收到条》1份予以确认。陈某某与夏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事实清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其主张权利。原、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陈某某与夏某某均承认已支付5000元的事实;陈某某认为系支付利息,夏某某认为系偿还本金。因在《收到条》中未标明系偿还本金还是利息,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认定系支付利息5000元。夏某某与陈某原为夫妻关系,后于2010年离婚,此事实有陈某提交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为证。夏某某承认离婚的事实,对该证据无异议;原告对此《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提出:“二被告并没有离婚,即使民政部门出示的此证据,因该借款是多年前的借款,也由陈某签过字。我方坚持要求陈某连带还款”,但原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陈某某与夏某某确定债权债务关系的时间系2016年,系在二被告离婚之后发生的借贷关系。并且陈某未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陈某为共同借款人或同意偿还借款,陈某的答辩意见有理,故对原告要求陈某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7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7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自2016年8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在计算结果中减去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计190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与上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严
书记员: 刘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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