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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闫某某、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彩,女,住保定市新市区,系原告陈某某之女。
被告闫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男,系该公司员工,住。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高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华泰保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介伟、被告闫某某、高某某、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某、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负责人张生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闫某某驾驶的冀F×××××号面包车沿保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保沧公路高阳县南尖窝村道口处时,与前方由北向南斜穿公路原告陈某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高阳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高某某,该车在华泰保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某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支付检查费用489.42元,救护车费用420元。原告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19日、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26日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7天,分别于2016年6月2日、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3日在该院检查,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74601.9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使用自备药人血白蛋白(白蛋白)29支及蒙脱石散等部分其他药物。
2017年1月13日经河北省保定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某之伤属Ⅶ级伤残。
原告陈某某认可被告闫某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包含在诉讼请求之中。垫付款情况请法院依法裁判。对于事故责任,认为应以2:8或者1:9的比例分担责任。
庭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闫某某自愿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闫某某自愿赔偿原告陈某某6000元,同意本案中陈某某返还闫某某垫付款7000元,其余6000元不再返还。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书证、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凭。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陈某某对被告闫某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此均予以确认。
原告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一、医疗费用288141.32元,各被告均对于证据3载明的医疗费用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自备药物费用,三被告均不认可,但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医嘱中显示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使用人血白蛋白29支,且三被告对于人血白蛋白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该药物价格低于发票所载价格,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29支人血白蛋白费用13050元(450元/支×29支)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自备药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己说,本院不予支持;故医疗费用本院确定为288141.32元(489.42+274601.9+13050);二、营养费5750元(50元/天×115天),原告要求营养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三被告均认为过高,结合原告伤情,以每天50元为宜,为575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22000元、残疾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5年×40%],上述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四、鉴定费3208元,该费用系原告证明自己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应予赔偿。五、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之伤构成Ⅶ级伤残,对其生活造成不便,被告应给予适当精神抚慰金,应为16000元;六、交通费1800元,原告要求交通费2300元,三被告均不认可,根据原告住院、出院、检查、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以1800元为宜。以上共计400703.3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为105312元(10000+22000+52304+3208+16000+1800);不足部分由被告华泰保险保定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为206773.92元[(400703.32-105312)×70%],以上共计312085.92元。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被告闫某某均认可由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7000元,其余6000元不再返还,故双方应按此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某312085.92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闫某某垫付款7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03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6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金颖 审判员  崔立新 审判员  连 芳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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