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彤彤,男,198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涞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法定代表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彤彤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彤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14325元、评估费6900元整,共计121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5日,原告陈彤彤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县军城镇行营沟大桥路段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唐公交证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陈彤彤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原告就车辆损失多次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请求法院核对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原告所诉车辆损失过高,其双方委托的鉴定评估报告数额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9日原告将自有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157080元机动车损失险、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以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3月12日。2017年8月25日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唐公交证字(2017)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7年8月25日,原告陈彤彤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唐县军城镇行营沟大桥路段时与一辆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车辆以实际损失赔偿原告车损费、公估费。原被告双方协商,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鉴定,该公司出具了HBYH2018-FY040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车辆损失为114325元,评估费6900元整由原告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购车协议、原被告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的合同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及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车损,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以保险合同请求在保险范围内的车损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车辆损失114325元,有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委托保定市亚行旧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虽然被告认为此公估结果过高,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公估鉴定结果存在瑕疵,被告公估结果过高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评估费6900元是为查明损失产生必要的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彤彤车辆损失理赔款114325元、评估费6900元,共计1212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计136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清江
书记员: 张玉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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