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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琪琳(系原告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王伟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上海市高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上海地铁第一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一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归琪琳、被告地铁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大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8.33元、误工费11,227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8时30分左右,原告在地铁陆家浜路站由8号线换乘9号线,9号线启动后发生紧急制动,原告抓紧扶手后导致颈椎疼痛,遂前往瑞金医院就医,经诊断为颈椎脱位,原告于当日下午前往地铁陆家浜路站及打浦桥站报案。2018年4月27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索赔资料经打浦桥站站长签收后,再无人协调处理此事,原告多方投诉无果遂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地铁一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1.被告当日列车运行正常,不可能因紧急刹车造成原告伤情。2.原告陈述颈椎伤情因陆家浜路站地铁刹车造成,却在打浦桥站报案,中间有一段几小时的时间空隙,原告主张伤情由地铁刹车造成不成立。3.关于费用部分,医疗费认可;护理费、营养费未进行相关鉴定,不予认可;误工费不予认可,税单计算不符合情况,劳动合同不完整,收入非固定,被告核算为2,593.45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6日8时24分37秒,原告在通往地铁9号线陆家浜路站站台的楼梯上出现。8时24分45秒,原告下楼梯后右转出现在站台上,8时24分48秒,原告转身在一立柱边靠后排队。从车头部位看,第一列列车于8:26:47进站,8:27:15关门,8:27:33启动,8:27:46从站台监控录像中消失;第二列列车于8:28:48进站,8:29:30关门,8:29:46启动,8:29:58从站台监控录像中消失。从车尾部位看,第一列列车于8:26:26进站,8:27:15关门,8:27:33启动,8:27:46消失在前方;第二列列车于8:28:36进站,8:29:30关门,8:29:46启动,8:29:58消失在前方。两列列车均行进平稳,驶离连贯,未见停顿,两列车过后站台上未见乘客滞留。
  另查明,事发当日被告车站值班员台帐中,未见事发时段车辆异常记载。
  又查明,事发后原告于2018年3月26日10时20分至瑞金医院就诊,临床诊断为颈椎病。
  原告当庭陈述,监控录像中8时24分37秒从地铁陆家浜路站楼梯上走下来的人是其本人。楼梯下来的位置有一个立柱,其经常靠在立柱边上。列车紧急刹车时,包括其在内的其他站立着的乘客均未摔倒。
  以上事实,有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监控录像、值班台帐、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地铁紧急制动致其颈椎脱位,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事发时段列车未发生紧急制动,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计13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  霞

书记员:余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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