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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王某某、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吴克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吴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姬晨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吴克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5,345.60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以65,345.6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3、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律师费2,000元;4、判令被告周某某、吴克华对被告王某某的上述第1至3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第2项诉请为:1、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1,347.03元;2、判令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罚息(以61,34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被告王某某拟借款400,000元,通过案外人合信金融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信金融)的www.hexin99.com网站居间,原告作为实际出借人之一与被告王某某达成合意,签署了编号为JCLXXXXXXXXX号线下及相应的线上《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出借200,000元,借款期限共9个月,自2015年12月27日至2016年9月22日(按一年360日计算),借款年利率为15%,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按月付息、期满后归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期利息。同月,被告周某某、吴克华签署了《担保承诺函》,为被告王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7日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原告将其87,200元的借款本金及基于标的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分别转让给了不同的案外人,剩余借款本金112,8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王某某均按约支付了前八个月的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偿付最后一期的利息及全部借款本金,共计114,210元。后被告自2017年2月17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共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7,454.40元。原告又于2017年6月28日向案外人转让了20,000元借款本金及基于标的债权所享有的一切附属权利、义务、利益。截至2017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5,345.6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王某某催讨欠款,被告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现被告王某某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按约偿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罚息、律师费、诉讼费等全部费用。被告周某某、吴克华作为连带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判如诉请。
  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吴克华均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人签署《借款协议》(系线下协议)一份,申请通过居间服务方合信金融平台借款400,000元。被告周某某、吴克华各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12月25日,被告王某某通过合信金融平台借款400,000元。2015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该平台向被告王某某出借200,000元,在个人账户内勾选《借款协议》(系线上协议),并点击确认,资金暂冻结于第三方支付平台(以下简称“汇付天下”)的原告个人账户内。2015年12月27日,被告王某某的借款募集完毕,400,000元转入被告王某某在汇付天下平台的个人账户内,平台收取服务费30,000元。同时,合信金融平台自动生成线上《借款协议》,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可在各自账户内查看并下载线上《借款协议》。2015年12月28日,被告王某某操作取现360,000元,手续费1元,实际出账金额360,001元。上述线上《借款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起始日期将足额的借款本金支付给乙方(被告王某某);甲方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借款期限为9个月,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甲方可要求乙方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用等);乙方必须按期足额向甲方偿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违约方承担。如违约方为乙方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协议,并要求乙方立即偿还未偿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如本协议提前解除时,乙方在www.hexin99.com网站的账户及对应的第三方托管账户里有任何余款的,丙方(合信金融)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3项的清偿顺序将乙方的余款用于清偿,并要求乙方支付因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如乙方逾期还款,则应按照下述条款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罚息总额=逾期本息总额×对应罚息利率×逾期天数,逾期天数1-30天,罚息利率每天为0.04%,逾期天数31天及以上,罚息利率每天为0.06%;如果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还款超过5天,或乙方在逾期后出现逃避、拒绝沟通或拒绝承认欠款事实等恶意行为,本协议项下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平台信息服务费均提前到期,乙方应立即清偿本协议下尚未偿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及根据本协议产生的其他全部费用;在乙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罚息之前,罚息的计算不停止等合同条款。
  2015年12月,被告周某某、吴克华各出具《担保承诺函》一份,均为被告王某某的涉案借款4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是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庭审中,原告明确线上、线下《借款协议》,以线上的《借款协议》为准。
  原告为起诉被告,于2017年9月1日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的诉讼。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2,000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于2016年7月27日向案外人郑丽君转让了债权5,200元,于2016年7月29日向案外人张某1让了债权20,000元,于2016年8月1日向案外人张某2让了债权5,0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案外人童某某让了债权6,7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案外人万宝珍转让了债权10,2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案外人胡爱玲转让了债权10,100元,于2016年8月2日向案外人郑丽君转让了债权30,000元,于2017年6月28日向案外人深圳前海合信光晔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转让了债权20,000元,上述合计转让债权107,200元,原告的用户名为:chenqiang。并且,被告王某某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期内利息及借款本金31,452.97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1,347.03元。后被告王某某未能归还本案所涉剩余借款本金,而涉案保证人亦均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线下、线上《借款协议》、《担保承诺函》、平台开户信息、出账、入账、取现记录、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合信金融公司出具的公章授权声明、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均系互联网金融平台的注册用户,原告作为出借方、被告王某某作为借款方,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达成借款合意,双方形成了电子文本的《借款协议》,且被告王某某已通过网络平台取得了相应借款,并已支付过借期内利息及部分本金,故上述《借款协议》依法应当成立并生效。借款期满后,被告王某某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系过错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确认被告王某某已归还了借期内的全部利息,并主动将逾期利息、罚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6年9月27日,对此,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周某某、吴克华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在被告王某某未能还款时也未尽到保证人的保证义务,因此上述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讼请求,故相对应的诉讼费,本院应当予以退还。被告王某某、周某某、吴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接受本院的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61,347.03元;
  二、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逾期利息、罚息(以61,347.03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律师费2,000元;
  四、被告周某某、吴克华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吴克华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411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被告周某某、吴克华对此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张瑞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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