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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龙海市人,住福建省龙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江苏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天目湖旅游度假区环湖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李明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韦星慧,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56976元(14244元/月×2个月×2倍);支付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工资150000元(30000元/月×5个月);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36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处,任执行副总一职,工资为30000元/月。2016年6月30日,被告单方面通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办理了社保减员手续。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提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月工资标准及工作期限无异议。但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是基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强制力,企业面临劳动关系订立时无法预料的客观变化,不属于违法解除;被告自2016年4月底就张贴了遣散员工的公告,各员工从5月1日起就不再提供劳动,被告实际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6年6月初,发放通知给原告的时间大致是6月20日左右;原告系被告公司在天目湖的最高级别管理人员,在未向上级请假的情况下擅自不上班前往巴西处理私人事务直至五月底,在此期间未提供劳动未履行请假手续,属旷工,不应发放工资,此外公司已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原告2016年4月份的工资30000元;因被告2016年5月即宣布遣散员工,原告应在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任执行副总一职,工资标准为30000元/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4月,被告在公司内部张贴一则通知,载明:“接国家政策调控及溧阳市政府通知,公司目前暂时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经公司董事会研究决定,为了维护员工利益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起员工暂时待岗。待岗期间公司有特殊情况需员工配合,员工应立即到岗。待岗期间员工享受基本工资及社保待遇。特此通知。”2016年6月23日,被告电话通知员工到公司,与部分员工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原告亦经被告电话通知到达公司,但未与被告达成解除劳动关系合意。2016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书面通知,载明:“陈某:溧阳市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因政府政策原因被要求停止营业,故必须与你方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你方尽快来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7月初收到该通知。另查明,2016年3月25日,原告出境前往巴西,于2016年5月20日入境回国。2016年6月,被告公司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保。2017年6月28日,原告向溧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称,公司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因环保局将公司所在球场划入二级水源保护地而被政府要求停止经营、拆除所有项目,故公司无法再继续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在此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不是违法解除。此外,公司在2016年4月底已张贴通告遣散员工,员工从5月起并未前来上班,2016年6月23日公司电话通知全体员工到公司领取经济补偿金并签署有关文件,大部分员工均签署文件并领取经济补偿,但副总经理陈某带领数名员工拒绝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公司以书面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我市党委、政府、环境保护局等作出的相关强制性文件,文件中均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使用高尔夫球场、会所及休闲度假村项目并退出经营、拆除建设项目等。被告提供证人马某、唐某、李某到庭,对陈某出国是否履行请假手续事宜、2016年4月陈某工资支付事宜、4月公司张贴通知事宜、6月23日通知员工到公司协商事宜、向员工发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事宜等进行了陈述。对此,原告提出,2016年4月公司张贴通知只是让原告待岗而非遣散或解除劳动关系;6月23日原告经电话通知到了公司,但和其他员工均被拦在门外,公司一个一个叫人进去,不进去就不告知具体事项,故原告未进入公司后自行离开;7月初原告收到公司所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但公司的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既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也没有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属于违法解除。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附卷佐证。
原告陈某与被告溧阳市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目湖俱乐部”)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后,被告上诉,中院再次驳回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於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遵循法律规定的程序。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被告作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仍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称因政策等客观原因导致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其只得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所称解除合同情形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第三种情形,按照该条规定及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事先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并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后才可解除劳动合同;但从审理查明情况来看,被告既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也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2016年4月张贴的通知只是让员工待岗而非告知解除劳动关系)或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工资,故被告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因被告发出的书面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于2016年7月初到达原告处,此时原告方知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原告于2017年6月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不满六个月按半个月计)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二倍的赔偿金。因原告工作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应计两个月,原告的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应按常州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标准计算赔偿金,故被告应付原告的赔偿金为4647元/月×3倍×2个月×2=55764元。依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提供劳动的期间,用人单位可以不予支付其工资。据查明情况,原告自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5月20日期间不在国内,未能提供劳动,虽原告称自己履行了正常的请假手续,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期间的工资被告可不予支付。但被告应正常支付原告2016年2月工资30000元、2016年3月工资24194元(扣除6天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在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通知原告在内的员工待岗并听候公司通知,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即一个月内应当正常支付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的工资10645元(按30000元月工资计算11天);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且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按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原告生活费,故被告应付原告2016年6月生活费为:1600元×0.8=128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工资360000元(原告称系其为维护自身权益产生的停工损失),因原告已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违法解除行为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而不是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溧阳天目湖乡村俱乐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5764元、2016年2月工资30000元、2016年3月工资24194元、2016年5月工资10645元、2016年6月生活费1280元,合计1218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雪

书记员:管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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