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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代理人:许再解,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康欢,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350号旭日蓝天公寓1-311。
法定代表人:刘小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北城路35号万信花园B3-101室。
法定代表人:武振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某与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再解、宋康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三、判令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森力金升保借字2014第07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利率为毎月20‰,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书支付。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后,仅支付了2015年1月14日以前的利息,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为此提起诉讼。
二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庭审时也未到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森力金升保借字2014第0714号抵押担保合同;2、借据;3、还款计划书;4、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按还款计划书偿还了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5、律师代理费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森力金升保借字2014第0714号《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30000元作为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借款月利率为20‰。借款利息按还款计划书足额支付。同日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陈某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陈某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整,借款人自愿支付月利率20‰,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2014年1月14日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为原告陈某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担保函。担保函载明:“按照编号为森力金升保借字2014第0714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由我单位为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后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由我单位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庭审时原告提供了银行流水明细,证明被告方按还款计划书已将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全部支付。原告为追偿本金等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分别存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关系。从银行的流水明细可印证被告方已按还款计划书对2015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进行了逐期偿还。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由于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代为偿付本金、利息”。对律师费用并无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永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北森力金升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亚磊
人民陪审员 陆欢
人民陪审员 赵晓燕

书记员: 段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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