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与唐山宝源轧钢有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宏宇洗煤厂、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
杨士某(河北士某律师事务所)
唐山某轧钢有限公司
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某洗煤厂
宋某

原告:陈某,男,汉族,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杨士某,河北士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某轧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娟,河北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某洗煤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某工贸集团院内。
负责人:闫某坤,该厂厂长。
第三人:宋某,男,汉族,住唐山市路北区。
原告陈某与被告唐山某轧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第三人唐山市开平区某洗煤厂(以下简称洗煤厂)、宋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士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洗煤厂、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就目前为止,某集团破产管理人对于申报的债权只是出具的债权初审意见函,该初审意见不能作为最终认定债权确实存在的依据;第二,某集团破产管理人是代表某集团表达意见,即便其审查确认陈某所谓受让的债权也仅是形式审查,根据破产法第58条规定,在未得到法院最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债权有效存在依据;对证据5关联性有异议,该三份典当合同可以看出三当户分别以奔驰车和路虎车作为当物向典当公司,并分别对两辆车进行了估价,并质押给典当公司作为典当借款担保,在当期截满后如当户未赎回当物,典当公司有权直接处分当物,行使质押权利。对于委托书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典当合同系以梁、徐的名义与典当公司签订,而非委托书中所谓由该两位作为洗煤厂的委托人办理,两辆车的所有权均属梁、徐个人所有;对证据6是洗煤厂、典当公司和原告签订,即被担保方是洗煤厂,原告主张其债权基础200万不成立。被担保方仅是洗煤厂,不包含梁、徐;对证据7认为是洗煤厂、典当公司和陈某三方就洗煤厂未能偿还典当公司借款事宜约定由原告先承担担保责任,但该协议同时明确表示原告无力替洗煤厂偿还借款,即原告至今并未实际履行担保责任,不存在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更谈不上以债务人的债权作为承担担保责任的对价。综上,无法证实典当合同、两份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原告所谓的债权转让事实基础;对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洗煤厂为规避某公司债权与原告恶意串通,虚假转让,某公司申请对该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陈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证据9认为该债权转让通知,仅是洗煤厂单方出具,无法证实其已实际送达各债务人及送达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只是确认了闫某新等人的债务事实,并没有确认洗煤厂以及宋某对该笔债务的清偿义务,不能以(2014)开民初字第868号判决来裁定追加宋某作为被执行人,更不能以该判决裁定追加案外人洗煤厂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拒绝提供检材进行鉴定,对证据8不予确认;鉴于债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9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宋某、洗煤厂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宋某、洗煤厂实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该文件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鉴定,拒绝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在本院告知其不利后果后,仍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交到法院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争议焦点在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之规定,“案外人或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其与第三人宋某、洗煤厂之间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认为债权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被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原告陈某与第三人宋某、洗煤厂实际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与该文件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原告认为被告超过举证期限提出鉴定申请,违反法定程序,不同意鉴定,拒绝提供债权转让协议原件,在本院告知其不利后果后,仍拒绝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将债权转让协议原件交到法院或鉴定机构,导致鉴定无法进行,对此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