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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程凌。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某市华新路2号。
负责人周志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重阳、韩静,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诉被告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诉讼代理人程凌,被告吴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5时许,被告吴某某驾驶鄂B×××××号小型轿车由黄某市桥头公园往大桥转盘方向行驶,行至大桥辅助路一品园门口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由原告陈某驾驶的鄂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及鄂J×××××号二轮摩托车后坐乘座人卓倩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黄某市交警支队黄某港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卓倩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被送往黄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天,后因黄某市第二医院失火被转送到黄某市中心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2天,共花费医疗费17463.6元。后经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元,建议至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一人护理一个月。
另查明,被告吴某某驾驶鄂的B2F087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原告陈某系黄冈市浠水县龚胖子大酒店厨师,从2012年10月起其便在龚胖子大酒店担任厨师长职务,月薪6000元。事故发生后,因陈某未能正常上班,酒店于2014年3月10日开始对其停发工资待遇。
还查明,原告陈某共有兄妹三人,陈某系长子,其母亲赵秀林现年50岁,因患有重度肿瘤等疾病,身体机能严重衰减,目前基本依靠陈某负责赡养,无其他经济来源。另原告陈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一子,取名陈启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当事人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原告陈某因本此事故脾脏摘除,损伤程度构成八级伤残。对于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B2F087号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单位,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保险赔偿部分,则应由原告陈某及被告吴某某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根据黄某市交警支队黄某港大队鄂公交认字(2014)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被告吴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本次事故按7:3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即吴某某承担70%,陈某承担30%。
对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故对于其主张婚生子陈启明及其母亲赵秀林的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其主张其父亲陈季新扶养费的诉求,因原告陈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父亲陈季新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该抚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合理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本院凭票核定已实际花费医疗费为17463.6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后期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故医疗费合计为19463.6元;2、误工费,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根据黄某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建议原告至受伤之日起休息3个月鉴定意见,误工费确定为:6000元/月×3个月=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以5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9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全社会分行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6008元/年计算,原告住院18天,出院后需一人陪护一个月,护理费确定为:26008元/年÷365天×48天=3420.23元;5、营养费,原告医嘱加强营养,本院以30元/天予以认定,原告共住院18天,营养费确定为540元;6、伤残赔偿金,本院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22906元/年计算,原告陈某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确定为:22906元/年×20年×0.3=137436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28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被扶养人的年龄及原告损伤程度,被抚养费确定为:①陈启明:6280元/年×13年×30%÷2=12246元,②赵秀林:6280元/年×20年×30%÷3=12560元;8、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受诉法院的经济水平及原告陈某的损伤情况,酌情认定为5000元;10、施救费,本院凭票核定为200元;11、鉴定费,本院凭票核定为2532元;以上共计212597.83元。
对于上述损失,其中1-9项均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120000元。剩余89865.83元属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被告吴某某应承担70%,即62906.08元,原告陈某应自行承担30%,即26959.75元。对于被告吴某某承担的赔偿部分,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理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第10-11项,施救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则由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即原告陈某自行承担819元、被告吴某某承担1913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陈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62906.08元,扣除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尚需赔偿原告陈某172906.08元。被告吴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陈某3000元,扣除其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1913元,多垫付1087元,理应由原告陈某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之间的诉累,一次性解决纠纷。该笔款项从平安保险公司应付原告陈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由平安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吴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71819.08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某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某1087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2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80元、被告吴某某负担3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2元,款汇湖北省黄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北农行黄某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即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代理审判员  陈俊

书记员:叶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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