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原告:张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昌登,石首市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石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石首市。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首市绣林办事处绣林大道52-15号四楼。法定代表人:沈新茂,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路。负责人:毕仁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沙路16号安泰大厦4楼。负责人:颜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张某诉被告刘石生、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鲁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昌登,被告刘石生,被告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新茂,被告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张某诉称,2017年1月20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石生持“A2”证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首市××山镇石华堰村一组路段时,因被告刘石生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陈某撞倒,致陈某当场死亡,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石生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刘石生所驾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陈某系死者陈某的父亲,原告张某系死者陈某的母亲。二原告因事故遭受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丧葬费23660元。据此,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6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石生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答辩人已经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另外赔偿原告70000元,其他责任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客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投保事实均无异议,请法庭在尊重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决,愿意依法赔偿。被告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1、按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2、被告刘石生作为肇事方已经额外给原告赔偿了70000元,该金额应当作为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需额外赔偿。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0日11时00分许,被告刘石生持“A2”证驾驶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沿221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石首市××山镇石华堰村一组路段时,因被告刘石生驾车观察不力、处置不当、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将路边行人陈某撞倒,致陈某当场死亡,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受损,事故发生。该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石生应负该事故全部责任,陈某不负该事故责任。陈某于2017年1月22日火化后安葬。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死亡时近亲属有本案原告陈某(其父亲)、原告张某(其母亲),其生前于2011年9月1日起就读于石首市××山镇小学,于2016年9月转往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中学读书,其父母于2015年7月至本案事故发生时居住在石首市××山镇供销合作社。另查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被告刘石生驾驶的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交强险约定的有责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为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为110000元。被告财保公司承保了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客运公司名下,被告刘石生是被告客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刘石生自愿另行补偿了二原告70000元损失,该补偿款被告刘石生表示不要求返还,亦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陈某、张某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陈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石首市公安局桃花山水陆派出所亲属关系证明书,户籍登记证明,刘石生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阳光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财保公司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复印件,火化证明复印件,死亡户口注销单,石首市××山镇桃源社区居委会证明,石首市××山镇小学证明,荆州市沙市区关沮中学证明,石首市××山镇梓童阁村委会证明,石首市××山镇供销合作社证明,开庭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提供上列证据及法庭查明的事实,所涉交通事故客观存在,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经审查并无不当,应以此作为本案定责依据。被告刘石生系被告客运公司雇员,其在提供劳务时造成他人损害,被告客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客运公司为肇事车辆鄂D×××××号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和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在承保期,二保险公司应依法依约承担理赔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赔偿规则,二原告遭受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刘石生自愿在理赔范畴外另行补偿二原告7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关于原告陈某、张某主张损失的认定问题:1、死亡赔偿金:本案事故发生前,受害人陈某长期在城镇读书,其监护人即二原告亦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有证据反驳二原告相应的事实主张,故依据公平原则,应予以支持。二原告死亡赔偿金确定为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赔偿权利人因精神上遭受痛苦所给予的一种补偿,此次事故造成陈某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严重精神伤害,其精神损害损失应予认定,根据本地审判实践标准及本案实情,酌情确定为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系保险赔偿项目,二原告主张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财保公司关于被告刘石生另行赔偿二原告的70000元即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再支持的辩解意见,因被告刘石生明确表示该款系理赔范畴外的自愿补偿,故被告财保公司无权以此为由抗辩应承担的理赔责任,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丧葬费:依法确定为23660元(47320元/年÷12个月×6个月)。以上确认损失合计594680元。该损失,结合上述赔偿责任认定,经分项核算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丧葬费23660元+部分死亡赔偿金56340元);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484680元(总损失594680元-交强险赔偿110000元);被告客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款给付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陈某、张某要求被告刘石生、客运公司、财保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94680元的诉讼请求,支持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支持由被告财保公司赔偿4846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张某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原告陈某、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846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3元减半收取1736.50元,由被告石首市东兴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邹鲁锋
书记员: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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