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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连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嘉彬,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某连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5%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5,000元,尚欠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以上四笔均约定以年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11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以上五笔借款合计5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着。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1月16日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15,000元,(即年利率15%),以及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按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友公司)账上,实际转账99,998元;2、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原来的250,000元借贷关系及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转入富友公司账上,实际转账金额249,995元以及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转账给原告165,000元,其中150,000元是归还250,000元借款中的本金,15,000元是支付原告以250,000元为本金的借款期限六个月的利息;故对剩余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3、2015年4月1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约定年利率为15%,利息为7,500元;4、2015年8月6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银行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30,000元,即年利率15%;5、原、被告之间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及因被告要归还原告的50,000元,原告已经将该借条还给了被告,但被告事后没有归还该50,000元,只支付了原告该50,000元借款的利息7,500元,故在微信里向被告催要50,000元借条原件;6、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是赫华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赫华公司)的业务员,为公司做理财产品的借款,被告知道原告平时也在做投资理财,故就推荐原告在赫华公司投资理财。因以被告的名义投资理财可以获得更高的利息回报,同时,被告也可以完成赫华公司指定的工作任务,故原告的理财款都是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方式,然后以被告的名义向赫华公司投入,由被告与赫华公司及相关联公司签订理财协议。2014年11月,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50,000元的借条一份,但该款是原告在赫华公司的理财款,2016年1月被告已经以现金的方式将该50,000元还给了原告,并支付了利息7,500元。2015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100,000元借条,2015年8月16日,确实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2015年4月1日,被告确实向原告出具过50,000元的借条,2015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过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其中,2015年8月16日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是原告在赫华公司投入250,000元到期后,赫华公司将其中的150,000元本金及半年利息15,000元归还给被告后,由被告转给原告,对剩余款项100,000元,由被告再向原告出具的。现被告已经归还了原告50,000元,剩余450,000元均系原告以被告的名义在赫华公司的理财款,其中,2014年12月17日转账的99,998元以及2015年2月16日转账的249,995元是应赫华公司要求转入富友公司账上,且被告在借条中注明“以赫华理财到期借条作废”,故上述借款与被告无关,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银行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50,000元理财款的利息计7,500元;2、理财协议四份,以证明原告的理财款,均以被告的名义投入。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被告确认在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过50,000元的借条,该款被告已经归还给原告了,原告也将借条原件给了被告,被告收到借条原件后将原件撕毁了;但认为上述借款均系原告的理财款,不是借款;对证据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确实收到过被告给付的2014年11月借条50,000元的借款利息7,500元,但没有收到过被告归还的本金50,000元;对证据2原告认为,原告并非该证据中的理财当事方,故无法对该证据真实性发表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是被告自身的投资理财行为,如就像被告所说的其投资款来源于原告的借款,则更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
  针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及被告的抗辩意见经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后,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系赫华公司的业务员,故就推荐原告在赫华公司投资理财。因原告感觉在赫华公司理财有风险,不信任赫华公司,而被告因业务需要,故被告就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在赫华公司投资理财。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份,并于2015年12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借款利息计7,500元,该借条原件由原告归还给了被告。2014年12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99,998元转入富友公司账上,被告为此款于2015年1月16日就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6年1月16日到期,利息为15,000元。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49,995元转入富友公司账上,事后被告收到了赫华公司归还的理财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5,000元,故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将165,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其中150,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利息(半年期限,按年利率12%计算),被告就上述款项的余额于2015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大约三个月。2015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50,000元,被告对此款项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息为15%。2015年8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200,000元,被告对此款项于2015年8月6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30,000元。为上述款项,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着,故原告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相关法律又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是否形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和2015年8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200,000元借条,在借条中均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交付被告,故对该部分款项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1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及2015年8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被告表述原告转入富友公司账上系应赫华公司要求,原告表述系应被告的要求转入富友公司账上,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赫华公司的业务员,对上述款项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对借款期限、利息作了约定,且被告也确认对原告的转入款均以被告的名义在赫华公司理财,被告在事后也向原告归还了前期的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故对原、被告之间上述往来款的借贷关系本院亦予以确认;因2014年12月17日原告实际转账额为99,998元,故2015年1月16日借条中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99,998元;而2015年2月16日原告实际转账额为249,995元,扣除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交付给原告的本金150,000元,故对2015年8月16日中借款金额本院确定为99,995元。至于被告在借条中注明的“以赫华理财到期借条作废”字句,在被告未归还借款前,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合同效力。对被告曾经于2014年11月向原告的借款50,000元,原告表示因被告要归还系争借款50,000元,故已经将借条原件归还了被告,但事后被告未归还;而被告表示已经将借款归还了原告,故收回了借条原件并撕毁;本院认为,从原告将借条归还被告的出发点,是因被告归还原告的50,000元;现原告已经将借条原件归还被告,故被告已经归还原告该50,0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本院确认原告已经收到了被告归还的上述50,000元借款,并结清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5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449,993元;鉴于被告的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故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原告按借条中约定15%的年利率自借款之日起向被告主张利息,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纳;对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本院确认实际欠款额为99,995元),就该部分借款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对利息未作约定,只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故对该部分借款的利息起算日及利率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被告逾期归还借款之日即2015年11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连借款449,993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连以99,998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连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连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
  五、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某连以99,995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
  六、对原告陈某连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减半收取4,440元,由原告陈某连负担444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红兵

书记员:余  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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