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荆州市荆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被告: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西林湾。
法定代表人:刘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孔某某、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驾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家林、被告孔某某、被告东方驾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刚学、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7294元;2、判令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7日11时10分许,孔某某驾驶属被告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所有的鄂D2667学的小型轿车,沿荆州区九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曲江路交叉路口时,遇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郭光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乘载原告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郭光忠、原告陈某某倒地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入住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19986.83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孔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郭光忠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金额为60042元。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一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责任认定可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本案鄂D2667学的小型轿车的驾驶员孔某某系被告东方驾校雇请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应当由被告东方驾校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自愿放弃对郭光忠应赔偿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本院确定郭光忠应赔偿经济损失的比例为30%(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东方驾校对该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且其放弃的部分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东方驾校垫付的款项,应在赔偿时予以冲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经庭审核实,陈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9373.04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辩称应扣减非医保用药,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
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时间为60日,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年×6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及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1000元(20天×50元/天)。
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90天,结合本地的经济状况,营养费认定为2700元(90天×30元/天)。
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交通费必然会发生,本院酌定支持4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农村户口,出生于1951年3月13日,2016年10月31日定残,故残疾赔偿金宜按照2017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9087.50元(12725元/年×15年×10%)。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考虑到原告此次伤害的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
8、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凭证,本院认定为1550元。
9、修理费: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支付凭证为11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10、施救费:原告提交的施救费支付凭证为2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的损失为:医疗费19373.04元、护理费53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550元、修理费1134元、施救费240元,以上共计53856.10元。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7859.06元(5371.56元+400元+19087.50元+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74元(1134元+24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151.13元[(19373.04元+1000元+2700元-10000元)×70%],被告人保荆州市分公司应赔偿金额合计48384.19元,扣减先期垫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原告38384.19元。被告东方驾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85元(1550×70%),被告东方驾校先期垫付10747.04元,经折抵原告陈某某应返还被告东方驾校9662.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38384.19元;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9662.04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汇款给原告陈某某29338.15元(户名:陈某某,账户:62×××7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五星支行),汇款给被告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9046.04元(户名: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账户:82×××95,开户行:湖北农商银行荆州支行,已折抵诉讼费6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6元,由被告荆州市东方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德庆
书记员: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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