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开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冶市金山店镇长山村上陈湾1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周少春,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绪玲,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柯某某。
被告陈某。
被告陈辉。
被告陈水。
被告陈娟。
上述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敦文,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开明与被告柯某某、陈某、陈辉、陈水、陈娟义务帮工人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开明及委托代理人周少春、孙绪玲、被告陈辉及五被告代理人陈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作为本湾“八仙”之一,按当地习俗,在被告为已故亲属(陈胜祥)办理丧事时参与帮工活动。出殡前,因道路难行,原告同其他帮工人前往修整道路,在修路过程中,因铲车推土时不慎带动放在路边的水泥管滑落,致原告右脚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大冶市金山店镇卫生院、大冶市人民医院、黄石煤炭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跟砸伤,右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共计住院71天,用去门诊、住院医疗费共计33826.16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原告出院后用去检查费40元,其伤情经黄石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右跟骨损伤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息120天;住院时间为护理期限。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现金5960元。
另查明,被告柯某某与死者陈胜祥生前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被告陈某、陈辉、陈水、陈娟。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其因此次受伤的费用及损失:医疗费34205.16元、误工费17100元、护理费7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16621.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60元,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110661.76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开明作为本湾“八仙”之一,按当地习俗在被告柯某某、陈某、陈辉、陈水、陈娟为其已故亲属(陈胜祥)办理丧事时参与帮工,因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证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柯某某系死者陈胜祥生前配偶,被告陈某、陈辉、陈水、陈娟系死者陈胜祥子女,且均已成年。均系原告此次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亦为原告此次帮工活动的受益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因此次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死者陈胜祥的丧事是由被告柯某某一人操办,其子女不是原告此次帮工活动的被帮工人,且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伤,自身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无证据证明,且理由不足,故对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帮工活动受到的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标准结合经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建筑业在岗职工收入标准计算,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误工损失应依照农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6209元/年,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休息120天计算。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工资28729元/年,住院71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标准过高,本院认定按50元/天,住院71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按30元/天,计算30天。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属城镇居民,对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49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十级,赔偿系数0.1,计算18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定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因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本院未予采纳,对此费用应由原告负担。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经计算为:1、医疗费33866.16元,2、误工费8616.66元,3、护理费5588.3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550元,5、营养费900元,6、交通费800元,7、残疾赔偿金19528.2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各项共计73849.4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960元,五被告还应赔偿原告6788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柯某某、陈某、陈辉、陈水、陈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开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7889.40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5960元);
二、驳回原告陈开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13元,原告陈开明负担971元,被告柯某某、陈某、陈辉、陈水、陈娟负担1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13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帐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苏宁 人民陪审员 王 蕾 人民陪审员 杜 雯
书记员:陈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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