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住所地大冶市东风路26号。
代表人:黄应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秋梅,黄石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开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清华,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涛,湖北华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郭圣兵。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冶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大冶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开明及一审被告柯某某、郭圣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保大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减少其赔偿款8500元。事实与理由:根据法律规定,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判决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又判决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错误。
陈开明答辩称,其是受害人,受伤是事实存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不承担事故责任,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无论谁赔付,其都无异议。
柯某某陈述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是部门规章,不能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相抵触,如果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就应该全部赔付,不应分项;且保险条款中的医疗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医疗费是有区别的,上诉人将此混为一谈错误,应予驳回。
郭圣兵未出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
陈开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柯某某、郭圣兵赔偿其医疗等费用153227.79元,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0日20时21分许,柯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B×××××小客车行驶至大冶靓景名城时,将道路上行走的陈开明撞伤,事故发生后柯某某弃车逃逸。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柯某某负全部责任,陈开明不负责任。陈开明受伤后住院治疗80天。陈开明支付治疗费用39785.61元,柯某某支付医疗费23199.2元,另柯某某支付给陈开明现金6000元,两项合计为29199.2元。2015年10月21日,陈开明的伤情经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陈开明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伤后一人护理90天,伤后营养期限90天;后期治疗费用约2200元。2016年1月12日,陈开明经黄石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无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庭审中,柯某某、财保大冶公司只认可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陈开明在黄石市精神病医院鉴定支付鉴定费3900元。郭圣兵所有的鄂B×××××小客车于2014年9月28日在财保大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陈开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案系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该案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柯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郭圣兵作为鄂B×××××小客车的所有人,明知柯某某无有效驾驶证而让其驾驶车辆,对此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财保大冶公司承保的本案肇事机动车鄂B×××××小客车的交强险保险期内,故陈开明要求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柯某某无有效驾驶证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弃车逃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有关条文的规定,财保大冶公司不承担本案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故陈开明要求财保大冶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由柯某某、郭圣兵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陈开明提供的两份伤残鉴定意见均为神经功能障碍,应属同一伤残等级。故陈开明要求按11%的赔偿比例赔偿其的残疾赔偿金,于法无据,其请求不予支持。柯某某、郭圣兵、财保大冶公司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0%的赔偿比例赔偿陈开明20年的残疾赔偿金。尊重柯某某和财保大冶公司的意见,采用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对于陈开明的各项损失,根据陈开明、柯某某、财保大冶公司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39289.78元。2、误工费,陈开明的误工时间从2015年7月1日受伤入院之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第一次伤残鉴定结论之日止为111天,按陈开明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2601元计算,误工工资为9623.7元。3、护理费,因陈开明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依据,故根据湖北省居民服务收入标准,并按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时间为90天计算护理费为7083.8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陈开明住院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4000元。5、交通费,因陈开明居住在大冶城关,治疗地亦在大冶城关,故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6、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7、鉴定费,因陈开明未提供大冶市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票据,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根据陈开明的伤残等级、年龄,依据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49704元。9、陈开明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4000元。上述赔偿合计为119201.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财保大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开明各项损失计89911.56元;郭圣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开明其余损失款29289.78元的50%为14644.89元;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开明其余损失款29289.78元的50%为14644.89元,但柯某某已支付的29199.2元应予扣减,两项相抵,陈开明应退还柯某某14554.31元,陈开明应在领取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之日退还此款。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该条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陈开明受伤住院,作为保险人的财保大冶公司应依法对陈开明所受人身损害损失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于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故在财保大冶公司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情况下,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亦应当由侵权人郭圣兵、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财保大冶公司提出一审判决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后,又判决其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错误的上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综上,陈开明的各项损失119201.34元,财保大冶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开明81411.56元,超出部分费用(医疗费2928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4500元)37789.78元,由侵权人郭圣兵、柯某某各按50%承担18894.89元赔偿责任。扣减柯某某已支付陈开明29199.2元,陈开明应退还柯某某多支付的费用10304.31元。
综上,一审判决对医疗费用性质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变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财保大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开明各项损失计81411.56元;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郭圣兵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开明其余损失款37789.78元的50%为18894.89元;
二、变更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83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为:柯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开明其余损失款37789.78元的50%为18894.89元,但柯某某已支付的29199.2元应予扣减,两项相抵,陈开明应退还柯某某10304.31元,陈开明应在领取本判决第一、二项款项之日退还此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柯某某、郭圣兵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云峰 审 判 员 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娇娥 的综上,原审以交强险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分项限额内赔偿为由,判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的规定,财保大冶公司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陈开明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陈开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5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财保大冶公司承担。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合计.61元,在并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我国《保险法》第十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由于王儒江所驾驶的机动车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保监会批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固境内(不合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陛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lOOOO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依据上述规定,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在迟国辉的医疗费1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中,迟国辉各项损失明确,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应当在各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判决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迟国辉的14113.75元医疗费用认定错误。关于伙食补助费66元是否应由永安财保潍坊公司承担问题。根据永安财保潍坊公司与王述成所有的事故车辆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包括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案中,伙食补助费66元应当属于医疗费用的组成部分,因此,在永安财保潍坊公司赔偿1万元医疗费用情况下,该66元伙食补助费亦应当由侵权人王儒江、王述成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以交强险没有明确规定实行分项限额内赔偿为由,判令永安财保潍坊公司在总限额内赔偿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于超过强制保险限额以外的4179.75元医疗费应当由侵权人王儒江、王述成承担,因王述成已经垫付迟国辉17383.75元费用,执行中可直接在王述成垫付款项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的第十七条就人身损害的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已经明确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而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王某签定的交强险合同第八条的规定,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且该保险条款不符合投保人的缔约目的,同时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公司设置的上述合同条款,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第三人在保险合同中的部分民事权利,按《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该条款无效,综上所述,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保险公司除赔偿刘某限额内医疗费10000元外,另赔偿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8000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云峰 审判员曹晓燕 代理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彭娇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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