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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曹亭亭等与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原告:曹亭亭,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涿鹿县。

陈某某、曹亭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0000元,并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2、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9日,原告陈某某、曹亭亭通过张家口宜联贷公司居间,向被告和谷寿江借款50000元,以谷寿江的名义与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2015年8月19日,二原告接到谷寿江的通知,谷寿江将这笔债权转让给张家口宜联贷公司。2016年6月,原告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偿还其借款。2017年1月份,原告收到张家口宜联贷公司的诉状,要求二原告偿还贷款。二原告称已偿还了10000元借款给被告,只欠40000元,张家口宜联贷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3月14日,涿鹿县人民法院判决二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梁某某返还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被告将二原告返还的借款据为己有,损坏了二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返还。梁某某没有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实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2、原告提交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2017)冀0731民初61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与证人李某当庭证言各1份,欲证实原告陈某某曾给付被告现金10000元用来偿还借款,但被告未将该钱款给付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未到庭,无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陈某某、曹亭亭、杨世东、李桂荣、付春锁、袁继丽于2015年6月18日共同出具《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三方联保人互相提供单个人最高额人民币80000元的保证担保,互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应付费用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逾期欠款罚息每笔每天按0.8‰收取。三方联保人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自签字之日起三年。联保方陈某某、杨世东、付春锁及各自配偶曹亭亭、李桂荣、袁继丽作为共同还款人在承诺书内签字捺手印。2015年6月19日,陈某某与谷寿江签订《借款合同》1份(编号2015年宜贷字第zl0004号)。陈某某向谷寿江借款50000元。2015年8月17日,谷寿江与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谷寿江将其与借款人陈某某所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整体转让给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2015年8月19日,谷寿江向被告陈某某、曹亭亭下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陈某某、曹亭亭在通知书上签字捺手印。2015年8月19日,谷寿江收到债权转让款50000元并为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收条。2016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给付被告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收到钱款后未将该钱款给付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月4日,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原告陈某某、曹亭亭,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冀073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某某、曹亭亭偿还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从2016年6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止。判决生效后,被告陈某某未按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向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递交强制执行申请。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员李某向被告了解情况时,被告承认原告陈某某曾给过其1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未将该钱款给付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8月24日,张家口宜联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被告履行了部分给付义务。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曹亭亭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曹亭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原告陈某某、曹亭亭将10000元给付被告梁某某用于偿还借款,被告梁某某未将该钱款给付原告的债权人而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因原告陈某某、曹亭亭未完全履行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的损失数额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曹亭亭不当得利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曹亭亭要求被告梁某某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娟

书记员:任学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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