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祝传阳(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
王与平
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姜承和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
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祝传阳,岳西县白帽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与平,男。
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云,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承和,该支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传阳、被告王与平的委托代理人邹桂银、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与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丧葬费,因陈某某所受伤残等级过低,并没有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140元,其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家修理,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代理费9000元,因此费用并非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费用3060元及重新鉴定费1500元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其理由不足。故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依法仍应予以赔偿。其鉴定费用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
其余损失为133255.54元(253255.54元-120000元)。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王与平赔偿。
综上,现依照《》第、第、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455.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与平为其垫付费用35268元);
三、由被告王与平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可在原告应退回被告王与平的垫付费用中抵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王与平负担25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王与平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陈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碰,造成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三被告理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陈某某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丧葬费,因陈某某所受伤残等级过低,并没有完全失去劳动能力,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车辆损失1140元,其车辆损失未经过保险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家修理,故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代理费9000元,因此费用并非原告在此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要求剔除医保外费用3060元及重新鉴定费1500元在此案中一并处理,其理由不足。故原告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中涉及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依法仍应予以赔偿。其鉴定费用理应自行承担。
综上,由被告人保财险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药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110000元(包括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以上共计120000元。
其余损失为133255.54元(253255.54元-120000元)。除鉴定费外均由被告人保财险昌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全额赔偿。鉴定费用800元,由被告王与平赔偿。
综上,现依照《》第、第、第四十八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昌北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2455.54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原告陈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3日内,退还被告王与平为其垫付费用35268元);
三、由被告王与平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8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可在原告应退回被告王与平的垫付费用中抵付);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550元,减半收取377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226元,被告王与平负担2549元。
审判长:段新安
书记员:叶佳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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