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清河乡南清河村人,住。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国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清河乡南清河村人,住。
被告何建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赞皇县清河乡南清河村人,住。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何国书、何建魁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袁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国书、何建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赞皇县南清河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属村第七小队,二被告属村第五小队,在1989年分地时,原、被告双方分别分得位于南清河村北岗第五小队与第七小队相邻交界处的土地,2011年原告在争执地南边承包土地内建设房屋居住,现原、被告争执地原为第五小队与第七小队相邻交界处的闲置地,一直供村民耕种通行使用,同时也是原告建房后出入通行的必经道路。2013年双方因相邻交界处的土地使用发生争执,2013年冬天被告在双方争执地西北边、被告的口粮田内建造房屋并居住。原被告因承包地的使用经村干部调解未果,2016年7月21日被告用铲车铲土将道路堵塞,故此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何国书认可双方争执地上包含原有供村民耕种土地通行使用的公用道路2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认可、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王增元、王永波、李绪山证人证言、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邻居,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告建房后,一直在双方争执地的原有道路上通行,该道路系本村村民耕种土地的公用道路,已经形成历史使用习惯,现二被告在原告正常通行的道路上设置障碍物,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碍、恢复道路原状,不得妨碍原告道路通行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归属问题,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
此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国书、何建魁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清除堆放在双方争执道路上的障碍物、恢复道路通行,不得妨碍原告陈某某的正常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何国书、何建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英
书记员:李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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