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
委托代理人石晓旺,男,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
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保定市裕华东路161号。
委托代理人代鹏飞,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代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855.6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西崔章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公路04号电杆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西崔章村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北公路04号电杆处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陈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3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书载明:1.左侧第九肋骨骨折;2.腰部软组织伤;3.高血压病;4.腰椎骨质增生。治疗处理意见: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2月后复查胸部CT;3.如疼痛严重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儿子周朋一人护理,周朋系安国金琨中药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郭某某称原告住院期间已经垫付医疗费1600元,原告称只垫付了10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6日至2017年11月26日,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27日至2017年1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安国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安公交认字[2017]第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安国市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诊断证明一份;
3、原告陈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4、护理人周朋营业公司安国金琨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安国西崔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
5、被告郭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两份。
本院认为,安国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冀F×××××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原告陈某某主张护理费计算至出院后2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势及出院记录酌定计算住院期间17天,原告主张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零售业40459元计算,提交护理人周朋营业公司安国金琨中药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组织机构代码一份、安国西崔章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本院认为标准过低,应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称诊断证明写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至出院后两个月,本院结合原告伤情,计算至出院后一个月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交通费是必要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垫付医疗费1600元,提交胡才军证明一份,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但认可被告曾垫付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垫付1000元。
因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535.63元;2、护理费1884元(40459元÷365天×17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4、营养费2350元(47天×50元);5、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769.63元。
原告陈某某的医疗费353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2350元,共计7585.6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护理费188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84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769.63元(打入法院指定账户);
二、原告陈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费用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7元。案件保全费5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3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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