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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湖北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绍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陈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张某某、张绍昌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张某某主张的借款己还清。1、张某某与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发生在2015年5月26日之前,2015年5月26日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按月息2.5%结算后,本息共计620万元。为了偿还该借款,2015年6年5日陈某某与张某某及其子签订债权转移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陈某某将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5139162元债权转让给张某某所有,由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张某某5139162元债权,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同日,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某某之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套商铺5139162元抵偿张某某的债务。2、2016年6月11日,陈某某与张某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陈某某将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鄂州中民一初字第00047号调解书确定的债权18382397.30元转让给张某某等11人,其中张某某享有该债权735.4万元的份额。3、陈某某将二份债权转让给张某某抵偿完其全部债务后,其还应退还部分款项给陈某某。二、陈某某出具的证明中的借款与张某某620万元借条中的金额无任何关联。1、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恶化,该公司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2016年6月13日张某某欺骗陈某某,以与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需要进行破产申报,需要提供债权转让真实的汇款明细为名,要求陈某某出具证明,证明张某某债权转让的真实性。陈某某是在此目的下向张某某出具了证明,而不是借条。该证明中的金额与张某某持有的620万元借条中的金额无任何关联。2、2014年12月3日张某某与案外人陈吉签订《入股协议书》,即使其无法行使股东权利,也应当向入股协议的对方当事人陈吉主张权利。张某某提供湖北三花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花科技公司)的汇款凭证是为诉讼拼凑而成,与陈某某无任何关系、其也没有收到汇款凭证中的款项,陈某某不可能为三花科技公司出具借款手续。陈某某620万元借条出具的时间与汇款的时间不一致,不应混为一团。3、张某某系按该协议约定向三花科技公司出资入股,且张某某向三花科技公司汇款用途己全部注明是“投资”,该入股金额不是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4、张某某以三花科技公司股权被查封不能过户为由,认为不是投资款。但至今也没有提供与陈吉之间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之类的证据,张某某以三花科技公司的汇款凭证作为借款起诉,缺乏事实依据。三、张某某提供虚假的担保证据。陈某某并不欠张某某款项,所有款项己全部还清,且还应退还部分款项给陈某某,张某某明显虚假诉讼。陈某某并没有要求案外人张绍昌向张某某提供担保,承诺书中叙述系陈某某同意明显虚假,且张绍昌不可能向张某某提供如此大额担保。四、一审判决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张某某以民间借贷向法院提起诉讼,只是要求支付借款本息,但一审判决第二项却判令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中参与分配。债权分配是执行部门的审查范围,一审法院超过诉讼请求予以判决,程序违法。该判决确认的债权已被其他债权人查封3000万元左右,已超出该判决的债权金额。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就法院查封的财产享有参与分配的权利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张某某辩称:陈某某认为借款已经还清是不属实的,其主张通过两种方式还清了620万元,一是通过武汉汽车公园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转让,一是通过法院文书的债权转让,这两笔转让与本案的620万元都是不相关的,陈某某将与本案无关的债权混同到本案中来,本案620万元的借款是客观存在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张绍昌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陈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2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6日起月利息2分的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2、张绍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陈某某、张绍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至2014年8月,张某某通过张静、严慧情、严战兵向陈某某共计汇款2100000元。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张某某又通过其子张弛先后向三花科技公司七次汇款共计4100000元,拟投资入股,后因三花科技公司股权被法院冻结,投资入股未能实现。2015年5月26日,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金额为6200000元借条,未注明还款时间及利率计算标准。2015年6月20日,张绍昌作出承诺:“根据陈某某的意见,愿意在肖磊处回款中支付陈某某欠张某某的借款(借款额度以借款手续为准)提供担保”。2016年6月13日,陈某某对张某某向三花科技公司七次共计4100000元的汇款分别作出书面说明,确认张某某汇给三花科技公司的款项为借款,月利率2%。2018年1月31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判决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偿还张绍昌借款本金9711000元,利息15746000元,肖磊对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张绍昌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职权对其出具的承诺书进行了核实,张绍昌证实该承诺书由其出具,承诺书中“在肖磊处回款”实际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张绍昌对肖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回款。一审法院认为,陈某某向张某某借款6200000元的事实,有陈某某出具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据证实,陈某某亦当庭认可;该借款中虽有4100000元在开始是作为入股三花科技公司的股金支付,但事后陈某某书面向张某某确认该4100000元为向张某某的借款,故该6200000元借款成立,予以确认。陈某某辩解其所欠张某某上述债务已通过债权转让的形式偿还,经查,陈某某通过李俊确向张某某及其子张弛转让过债权,陈某某向张某某偿还过部分债务,但在案有效证据证实陈某某通过李俊偿还的债务与本案所诉债务各自独立,与本案无关,故陈某某提出其已偿还张某某借款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民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注明还款日期,张某某可随时要求陈某某还款,故对张某某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陈某某拒不向张某某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陈某某向张某某出具的借条未注明支付利息,但其事后向张某某书面确认410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2%,该利率合法有效,其余2100000元借款在张某某依法主张债权前不计算利息,主张债权后的利息依法应按年利率6%计算。张绍昌出具的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张绍昌在承诺书中虽写明“提供担保”,但实际是承诺其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对肖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执行回款范围内偿还陈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借款本息,而非承诺其个人对陈某某所负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张某某要求张绍昌对陈某某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张绍昌对肖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债权为本金9711000元,利息15746000元,张绍昌的该项权利是否还有其他权利人存在,在本案中无法查实,故张绍昌能从该债权中偿还陈某某所负张某某债务的具体数额无从确定,但基于张绍昌的上述承诺,张某某可在本案对陈某某享有债权范围内,依法参与分配张绍昌上述债权的执行回款。张绍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对法律赋予庭审中应享有的相关权利的放弃,依法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利息3047516.67元(以4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为2867266.67元;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为180250元),后期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按以上计算方式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张某某可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依法参与分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绍昌对肖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回款。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76532.62元,保全费10000元,由陈某某、张绍昌共同承担。二审期间,陈某某、张某某、张绍昌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陈某某主张涉案借款已通过双方2015年6月5日、2016年6月11日债权转让协议的方式偿还,但该转让与本案借款无直接关联,且其在该两项债权转让时间之后的2016年6月13日又确认涉案款项是其向张某某借款也与常理相悖,其主张已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2016年6月13日涉及本案借款的系列“说明”系陈某某自愿出具,其抗辩系受骗出具并认为不是股权转让方不是当事人不会出具,该说明与其出具的涉案620万元借条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吉股权被冻结无法转让,涉案借款因无法实现股权转让由投资转为借款符合事实,陈某某辩称该款是入股金额不是其向张某某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陈某某辩称张某某虚假诉讼及其并没有要求张绍昌向张某某提供担保,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为“张绍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张某某可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依法参与分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绍昌对肖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回款”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绍昌自愿为陈某某所欠张某某债务提供担保,承诺书中“愿意在肖磊处回款中支付陈某某欠张某某的借款”,实际是以其对肖磊的债权为张某某提供担保,其对肖磊的债权范围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定,其应依照承诺书的约定为陈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张绍昌所写承诺书中对担保的方式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应对陈某某所欠张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张绍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6)鄂0704民初2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作出(2017)鄂07民终2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鄂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4月9日作出(2017)鄂07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陈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绍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维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200000元,利息3047516.67元(以4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5月26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为2867266.67元;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8年4月9日止,为180250元),后期利息自2018年4月10日按以上计算方式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4民初17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张某某可在以上债权范围内依法参与分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张绍昌对肖磊、湖北鑫磊房地产有限公司债权的执行回款”;三、张绍昌对第一项确定的陈某某所欠张某某借款本息,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鄂民终313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张绍昌对肖磊债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绍昌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某某追偿。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6532.62元,保全费10000元,由陈某某、张绍昌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039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文
审判员  黄剑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丁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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