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杉,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司机,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
被告蔡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学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系武汉学谷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负责人石甫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陈建站诉被告王某某、蔡某超、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育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需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裁定中止诉讼。原告陈建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杉、被告王某某、被告蔡某超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涛、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站诉称:2012年10月30日20时40分左右,原告陈建站乘坐赵能平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华坤宾馆至纸坊煤场路段时,与被告王某某驾驶的鄂A×××××号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19天,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后又垫付其他费用35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后期医疗费9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鄂A×××××号小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蔡某超,且该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至法院,诉请:1、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87304.01元,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王某某、蔡某超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1、事故发生后,我的家人代我垫付了原告陈建站的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饮酒后,是被告蔡某超要求我开车的;3、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4、我愿意赔偿,但经济能力有限,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一致。
被告蔡某超辩称:1、我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原告陈建站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于理无据;2、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3、关于具体赔偿项目的意见与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一致。
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3、原告陈建站诉请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止,以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酌情200元;4、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16时左右,王有强约被告蔡某超、王某某及曹涛吃饭,4人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美味传奇”酒店,王有强说还有几位朋友要去接,要被告王某某帮忙。被告王某某就借用被告蔡某超所有的鄂A×××××号车去接人,人接回来后一起吃饭,车钥匙在被告王某某手中。在吃饭过程中,王某某及其他人都喝了酒。饭后,王有强提议去唱歌,被告蔡某超及王有强等人乘坐“面的”到歌厅,被告王某某则驾驶鄂A×××××号车在20时40分许沿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坤宾馆处,将行人田杰、陈红广撞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行驶约200米至纸坊煤场处,又将同向在前行驶的赵能平驾驶的鄂A×××××号二轮摩托车(车载原告陈建站)撞到,被告王某某又驾车逃逸,造成田杰经抢救无效死亡和陈红广、赵能平、原告陈建站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夏公交认字(2012)第420115B10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田杰、陈红广、赵能平及原告陈建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站于当日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踝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左距骨撕裂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伤,住院19天,出院后针对骨折术后情况进行了三次复查,医疗费用共计14031.01元。后被告王某某垫付原告陈建站的经济损失9500元。2013年2月5日,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鄂明医鉴字(2012)第1381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陈建站达到伤残等级X(10)级;后期治疗费为9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时间为90天(含二次手术)。
另查明,原告陈建站户籍所在地为武汉市江夏区舒安乡南嘴村老屋陈湾50号,属农业家庭户口,自2009年8月起租住在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福东巷5号,以在建筑工地从事墙面粉刷工作等为主要生活来源,无固定收入。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双方当事人无法就赔偿责任达成一致意见,致使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保单等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准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原告陈建站的损失应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辩称被告王某某系醉酒驾驶因而不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辩称主张,有悖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被侵权人即陈红广、赵能平以及死者田杰的近亲属已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原告陈建站的损失应按照与其他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由被告紫金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主张饮酒后系被告蔡某超要求其开车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应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机动车所有人被告蔡某超明知被告王某某饮酒,没有及时将车钥匙收回,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对于被告王某某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蔡某超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1、原告陈建站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2、原告陈建站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月固定收入为4000元,三被告主张原告陈建站的误工费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王某某因此交通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陈建站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建站所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确定。被告王某某垫付的9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其应负的赔偿额中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1952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7269元,合计9221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陈建站各项经济损失64757.01元,由被告蔡某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减被告王某某已付的9500元后,还应赔付55257.01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站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元,减半收取218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058元,由被告蔡某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徐育华
书记员: 段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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