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
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班某某
张国兰
刘刚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金权,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农民。
被告班某某,农民。
被告张国兰,农民。
被告刘刚,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班某某、张国兰、刘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权、被告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班某某、张国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买卖轮胎及修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班某某、张国兰、刘刚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三人所写欠条显系职务行为,不应由雇员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只在被告班某某所写欠条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其他三张欠条都没有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954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某间买卖轮胎及修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张某某应履行给付欠款义务。被告班某某、张国兰、刘刚是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其三人所写欠条显系职务行为,不应由雇员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雇主被告张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只在被告班某某所写欠条中有约定,但该约定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其他三张欠条都没有约定,本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9540元,并给付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28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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