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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黄大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涂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8)鄂1303民初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强、被上诉人涂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5月5日,原告涂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陈某某作为乙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由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借款利息为三分半,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止)。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其湖北随州农商行62×××73账户将借款本金50万元转入被告陈某某的工行62×××99账户。同日,被告陈某某收款后向原告涂某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涂某某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即从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人:陈某某2015年5月5日”。借款当日,被告陈某某按月息3.5%先行支付原告涂某某借款利息17500元、手续费1000元,合计18500元。并分别于2015年6月5日、7月5日、8月5日向原告涂某某支付了利息,每月付息17500元,计52500元。2015年8月31日,因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清欠款,其自愿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承诺书“本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涂某某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特承诺在2015年9月18日前全部还清,若逾期不还,本人自愿承担贰万元违约处罚金。承诺人陈某某2015.8.31日。”,2015年11月8日,被告陈某某通过案外人周勇偿还原告代琼本息90000元,合计142500元。后因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及承诺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涂某某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还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其至2017年9月1日共计偿还该笔借款22次,还款金额为52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银行转款凭证。该22笔转款明细表的前4笔,是由被告转给原告涂某某。原告涂某某对该4笔转款记录认可系被告借款后支付的4个月利息。明细单中的第8笔系被告陈某某转给案外人周勇的90000元,经原告核实后,认可系被告偿还的本息。其他17笔付款,收款人全部系案外人周勇,原告对此被告17笔转款记录不予认可,且被告陈某某在法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未补充提供证据证明该17笔转款记录是否存在以及与本案诉争借款的关联性。
还查明,庭审中,被告陈某某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承诺书非本人书写,于2018年2月12日向法院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并通知被告陈某某缴纳鉴定费。但被告陈某某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拒不缴纳鉴定费。2018年5月23日,一审法院依法终结对外委托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涂某某主张其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承诺书》及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相佐证,予以认定。被告陈某某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由于被告在借款当日先行支付原告利息及手续费计18500元,该款依法应抵扣本金,故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本金为481500元。关于被告辩称其已偿还该笔借款22次,还款金额为528000元。但其仅提供一份自制的还款详情明细表,并未提供对应的银行转款凭证相互印证。经原告核实仅认可其中的5笔还款。其他17笔款项的收款人均系案外人周勇,而非本案原告涂某某,且原告涂某某对该17笔还款情况亦不予认可。故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17笔还款事实存在,也不能证明该17笔款项就是向原告涂某某的还款,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与案外人周勇之间的经济往来,可另行主张权利。因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已支付借款利息月利率不超过3%的规定,对超过月利率3%的部分,应抵扣本金。被告借款本金为481500元,按月利率3.5%向原告所支付的利息过高,对其已支付的利息应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截止2015年11月8日,被告借款本金为481500元(当日先行支付利息及手续费计18500元抵扣后),按月利率3%计息187天,应付利息90040.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息142500元予以扣减后,超付利息52459.50元再冲抵本金,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429040.50元(481500元-52459.50元)。因被告未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之后的利息,故下余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某某借款本金429040.5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涂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陈某某提交了三组新证据,证据一:法院裁判文书8份,涉及的都是涂某某及其配偶代琼以及案外人周勇,拟证明:涂某某、周勇是以发放贷款为主业的贷款人,二人及各自的配偶经常性存在相互提供银行账户收付他人款项的事实;证据二:银行转账记录及支付宝转账凭单,拟证明:除一审已经认定的还款外,上诉人陈某某2015年12月2日向涂某某账户转账3万元,2015年12月8日向涂某某账户转账2万元,另外,2016年4月11日至2017年9月1日,通过赵丽芳向案外人周勇账户转账共计6.9万元,合计11.9万元,均是偿还本案的借款;证据三:手机短信截屏2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委托周勇向上诉人陈某某催收借款,并有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已经就陈某某所清偿的金额作出了书面确认。
涂某某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八份裁判文书是八个单独的合法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只要是有转账凭证的,是陈某某或赵丽芳转账给我或者周勇的,都认可是偿还本案的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账单不是我和周勇出具的,短信中虽然显示姓名为周勇,但任何一个号码都可以存任何一个名字。
另外,上诉人陈某某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查明2015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期间涂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73账户、陈某某中国工商银行62×××99账户及周勇中国建设银行55×××07账户的银行流水情况,我院于2018年11月6日对上述账户进行了查询。除一审已认定的还款及陈某某二审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外,查询结果如下:2016年4月11日赵丽芳通过银行卡向周勇账户转账20000元,2015年9月21日陈某某向涂某某账户转账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陈某某向涂某某账户转账30000元。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陈某某质证称其本人向涂某某转账的130000元及通过赵丽芳向周勇转账的20000元均是偿还本案的借款;涂某某质证称认可以上150000元是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但是陈某某的所有还款都应先扣利息,后扣本金。

本院认为,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实际关联,证据三不能证明该对账单是周勇向陈某某出具的,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二的转账凭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涂某某均予以认可,可以认定为均系偿还本案借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借款发生后,陈某某本人向涂某某账户还款情况如下:2015年5月5日还款18500元,2015年6月5日还款17500元,2015年7月5日还款17500元,2015年8月5日还款17500元,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2日还款30000元,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陈某某本人及通过赵丽芳向案外人周勇账户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11月8日转账90000元,2016年4月11日转账30000元,2016年5月12日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8日转账10000元,2016年6月20日转账4000元,2016年7月1日转账20000元,2017年3月31日转账5000元,2017年9月1日转账10000元。以上16笔共计转账430000元。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已偿还金额是多少,是否清偿完毕?
关于还款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涂某某借款500000元,陈某某向法庭提供了还款明细表主张其分22笔共计偿还涂某某528000元,通过陈某某一审、二审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陈某某本人或通过赵丽芳向涂某某及案外人周勇转账16笔共计430000元,涂某某对以上还款均认可系偿还本案诉争的借款,但对另外6笔不予认可,此时陈某某对该6笔还款的存在负有举证责任,陈某某在本院给予的合理举证期限内,未提供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陈某某还款430000元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陈某某向涂某某借款500000元,借款协议中约定月息3.5%,即年息42%,超过法律规定,故对陈某某已经支付的部分,按月息3%计算利息,未支付的部分,按月息2%计算利息。
关于尚欠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陈某某于2015年5月5日向涂某某借款50000元,并于2015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1日分16笔共计还款430000元,当事人之间对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未作明确约定,应视为先还利息再还本金。对于陈某某向涂某某的还款,分段计算如下:
2015年5月5日(借款当日)还款18500元,应当扣减本金,本案借款本金为481500元;
2015年6月5日还款17500元,应还利息为:481500元×36%÷365天×32天=15197元,扣减本金2303元,下欠本金479197元;
2015年7月5日还款17500元,应还利息为:479197元×36%÷365天×30天=14179元,扣减本金3321元,下欠本金475876元;
2015年8月5日还款17500元,应还利息为:475876元×36%÷365天×31天=14550元,扣减本金2950元,下欠本金472926元;
2015年9月21日还款100000元,应还利息为:472926元×36%÷365天×47天=21923元,扣减本金78077元,下欠本金394849元;
2015年10月31日还款30000元,应还利息为:394849元×36%÷365天×40天=15578元,扣减本金14422元,下欠本金380427元;
2015年11月8日还款90000元,应还利息为:380427元×36%÷365天×8天=3002元,扣减本金86998元,下欠本金293428元;
2015年12月2日还款30000元,应还利息为:293428元×36%÷365天×24天=6946元,扣减本金23054元,下欠本金270374元;
2015年12月8日还款20000元,应还利息为:270374元×36%÷365天×6天=1600元,扣减本金18400元,下欠本金251974元;
2016年4月11日还款30000元,应还利息为:251974元×36%÷365天×125天=31065元,下欠利息1065元,下欠本金251974元;
2016年5月12日还款10000元,应还利息为:251974元×36%÷365天×31天+上欠利息1065元=7704元+1065元=8769元,扣减本金1231元,下欠本金250743元;
2016年6月8日还款10000元,应还利息为:250743元×36%÷365天×27天=6677元,扣减本金3323元,下欠本金247420元;
2016年6月20日还款4000元,应还利息为:247420元×36%÷365天×12天=2928元,扣减本金1072元,下欠本金246349元;
2016年7月1日还款20000元,应还利息为:246349元×36%÷365天×11天=2673元,扣减本金17327元,下欠本金229021元;
2017年3月31日还款5000元,2017年9月1日还款10000元,共计15000元,按本金229021元,月息2%计算,每天利息为:229021元×24%÷365天=151元,已偿还的15000元为99天的利息(15000元÷151元天),即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9月27日。
故截至2016年9月27日,陈某某尚欠涂某某借款本金229021元。
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汪莉
审判员 袁涛
审判员 姚仁友

书记员: 龚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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