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潘宏成,
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农场107国道以南九支沟以东。
法定代表人:徐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振,湖北瑞通
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调解,申请执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随州市天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吴彬彬。
原审被告:陈鑫,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原审被告:吴彬彬(别名吴兵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
武汉市日昕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昕公司)、
随州市天力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原审被告陈鑫、吴彬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宏成,被上诉人日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力公司,原审被告陈鑫、吴彬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陈某某是否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首先,本案所涉的三份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人为陈某某。虽然天力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盖章,但陈某某也在协议上签字;其次,本案所涉的借款均汇入陈某某个人账户;第三,在日昕公司向陈某某出具的催收函及陈某某向日昕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中,都称陈某某个人向公司借款。陈某某分别予以签字确认。故可以认定陈某某是以个人名义向日昕公司借款。虽然该借款最终用于天力公司,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审判决陈某某与天力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陈某某认为原审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因本案的被告吴彬彬户籍所在地为随县,且陈某某在原审中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故随县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陈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陈某某提出的本案借款无转账凭证、支付了部分利息等辩解理由,因原审已作详细阐述并予以驳回,本院二审不再重复评述。综上所述,陈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张涛
审判员 詹君健
审判员 汪莉
书记员: 廖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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