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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国良,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来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国良、被告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I、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给付合同价款143200万,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供给被告木胶板28包、3米木方7298根。4米木方2758根,总价款363268元。当时被告仅给付了部分价款,剩余143200没有给付。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写下一张欠条,表示欠木材款143200元。但至今也没有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从2012年11月至欠款给付之日的利息51552元。被告薛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故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对原告的欠款,可以分期分批偿还。

本院认为,薛某某承认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43200元,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木材款143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负担518元,被告负担1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玉高

书记员:陈俊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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