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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冀州市,高中文化。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9348080-0。法定代表人:任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130325-9。负责人:张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兴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X01662137W。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鑫智公司及鑫智新河分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92192.4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验收合格后满两年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本案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鑫智公司在新河县开发北城华府项目,旺达公司与鑫智新河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承建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项目1-5号住宅楼工程。后旺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新河县人民法院均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及时施工,如期完成并交付工程,截至目前该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质保期,但用作工程质量保证金的3%工程款至今没有给付。经原告和旺达公司多次催促,鑫智公司及鑫智新河分公司总是推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鑫智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单独提起诉讼,根据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和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5民终1138号判决书的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北城华府1-5号住宅楼工程是由本案原告陈某某和方泽普共同转包的,陈某某和方泽普系合伙关系,为此被告已在开庭前书面申请通知方泽普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方泽普与陈某某共同转包了北城华府1-5号住宅楼的详细情况以及方泽普是否主张相应权利或是予以放弃;陈某某在起诉中称工程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不能成立,被告不知道其所依据的是哪一份合同,也不知道依据的哪一个条款而主张的已超过了质保期,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旺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并没有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质保金给付了我公司。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鑫智新河分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以及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提交的《邢台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约定,…,余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以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无工程质量问题,2年内一次付清(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该条约定了“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为起算时间,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新河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监督编号为:2012-005号《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竣工验收合格时间2013年2月4日”,故本院依法认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时间应从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而不应从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主张的《邢台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上备案2年后的时间即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2.第二次庭审中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提交的新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12月21日出具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和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两被告所提交的该份证明材料不符合单位证据的表现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工程拨款申请表、1-5号楼工程结算清单及新河县北城华府小区1-5号住宅楼工程决算表,因“工程拨款申请表”上并不显示扣除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数额,“1-5号楼工程结算清单及新河县北城华府小区1-5号住宅楼工程决算表”上无三方当事人的签章,对陈某某用于证明尚有工程质量保证金492192.46元未予支付的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陈某某提交的另一证据即旺达公司出具的《工程尾款拨付证明》复印件,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依法认定为《工程尾款拨付证明》复印件所记载的4800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0日,鑫智新河分公司与旺达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由旺达公司承建鑫智新河分公司开发的新河县北城华府住宅小区项目1-5号住宅楼工程。后旺达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陈某某和方泽普,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和河北省新河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均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上述工程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截止到2015年2月3日,《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应由鑫智新河分公司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其既未向旺达公司支付,也未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陈某某、方泽普支付。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智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鑫智新河分公司)、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鑫智公司及鑫智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被告旺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鑫智公司及鑫智新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以及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依据。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的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即2015年2月4日起计算,而不应是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主张的备案后两年即2017年11月11日起计算。备案时间只是建筑工程的最后环节,但备案时间并不是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陈某某主张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证据不足,鑫智公司、鑫智新河分公司亦未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采信当事人均无异议的旺达公司出具的《工程尾款拨付证明》上所载明的数额即48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鑫智新河分公司可直接将欠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480000元向陈某某支付。因《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八条第3项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故对陈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工程款(工程质量保证金)480000元,不足部分由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诉讼保全费2920元,由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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