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冀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安东路121号裕华万达广场5A写字楼00单元0301。法定代表人:聂媛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飞,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宗,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14255.69元及利息;2.案件受理费及处理本案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致远公司在新河县开发锦绣花园项目,原告以清包工形式承包了被告在该项目中的部分楼号的剩余工程。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施工,如期完成并交付工程,截止目前该工程已验收交付使用,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但被告至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原告结清工程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致远公司辩称,其公司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被告之间自始至终只存在一份协议,即2012年10月22日有原告亲笔签名和被告公章的这份,被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2.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被告也未将原告陈述的电器、排堵、采暖管道、消防管道安装等零星工程承包给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012年10月15日盖有致远公司公章现场签证单一份,2012年10月18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三份(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楼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一份,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主体结构土建剩余工程协议一份,新河县锦绣花园19#、20#楼采暖管道工程协议一份),2012年10月22日致远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剩余工程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5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2012年10月22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关于地下室抽水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0月29日高凌然与陈某某签订的重新浇筑电梯井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0月25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捣毁重做电梯井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1月25日刘彦森与陈某某签订的前水管安装、落水管维修安装、总电盘整理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0月30日高凌然与陈某某签订的南大门用工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3年1月15日高凌然签字的陈某某关于剔凿工程、地下室抽水、铲车清垃圾申请一份,2013年10月10日刘彦森与冯国英签订的院内砼地面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4年1月王少敏与杨兴茂签字的2#、3#、6#、7#楼合同外的工程量对账单一份,2014年9月20日王少敏与陈某某签订的试水试暖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3年6月16日王少敏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一份,2014年1月21日王少敏签字的工程进度质量确认书一份,2012年10月8日崔青海、陈某某签字的施工现场管理制度一份,2012年10月26日崔青海、高凌然、王少敏、赵晓涛等签字并盖有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35项目监理部章的监理通知一份,2012年10月27日崔青海、高凌然、赵晓涛签字的例会会议纪要一份,锦绣花园住宅小区26#楼设计说明一份,陈某某、杨兴茂、赵晓涛、刘彦森签字的工程款审批表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中有异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10月15日盖有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现场签证单来源不明,从内容上看也仅仅是一个单价的体现,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且该签证单日期早于原告提供的协议日期,不合逻辑,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8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三份、2012年10月25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合同主体是甲方崔青海,乙方陈某某,无被告致远公司公章,崔青海并非法定代表人或项目负责人,被告从未给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显然不是职务行为,不是有权代理,因此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关于七份工程洽商记录,无被告公司公章,无监理单位公章和相关人员签字,建设单位代表无被告授权,单价和总价均由原告自说自话,从形式上体现的也仅仅是洽商,应理解为原告的发起行为;2013年1月15日高凌然签字的陈某某关于剔凿工程、地下室抽水、铲车清垃圾申请,无监理单位签字和盖章,相关人员无被告授权,与本案无关,且仅仅是个发起行为;王少敏与杨兴茂签字的2#、3#、6#、7#楼合同外的工程量对账单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6月16日王少敏签字的工程量确认书、2014年1月21日王少敏签字的工程进度质量确认书非原件不予认可,相关人员无被告授权;对2012年10月22日致远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剩余工程协议书、2012年10月8日崔青海、陈某某签字的施工现场管理制度、2012年10月26日崔青海、高凌然、王少敏、赵晓涛等签字并盖有河北金正科信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第35项目监理部章的监理通知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能够证明单价为21.11元每平方米、工程量为40017.04平方米和工程总价为844759元,另该协议还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协议需要被告加盖公章,不需要甲方项目负责人签字,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监理通知正是对该协议签订后对原告方施工的一个监管行为;关于2012年10月27日崔青海、高凌然、赵晓涛签字的例会会议纪要,崔青海仅为主持人员,被告认为崔青海不能作为项目负责人,该会议纪要缺少工程质量监察组组长刘彦森的签名,缺少王少敏的签名,所以说该证据从形式上不完整,无证明力;锦绣花园住宅小区26#楼设计说明仅能说明小区状况,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署合同的情况,合同具有相对性,工程量应以有效合同为准;陈某某、杨兴茂、赵晓涛、刘彦森签字的工程款审批表中所述合同约定、金额均未见原告提供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应合同,缺乏支付依据,另该审批表中从预算中心意见到董事长意见所有栏目均为空白。本院对原告根据以上证据拟证明的事实作以下认定:⑴2013年10月10日刘彦森与冯国英签订的院内砼地面工程洽商记录拟证明的事实,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与该洽商记录具有权利、法律关系,对该洽商记录,本院不予认定;⑵根据原告提交的例会会议纪要、监理通知结合被告提交的付款审批表、用款审批单、资金申请报告、费用报销单、锦绣花园电力维修单、张广立收条、李振涛申报单及本院对杨兴茂和崔青海询问笔录、本院(2016)冀0530民初36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杨兴茂是现被告致远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经理、赵晓涛为被告致远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工程师、刘彦森为被告致远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监理、王少敏为被告致远公司锦绣花园工程部工程师,根据以上认定,结合被告认可的施工现场管理制度、监理通知可以认定崔青海在2012年6月至2012年年底为被告致远公司锦绣花园项目经理、高凌然为被告致远公司锦绣花园项目部工程师;⑶原告提交的2012年10月15日盖有致远公司公章现场签证单一份,2012年10月18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三份(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楼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一份,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主体结构土建剩余工程协议一份,新河县锦绣花园19#、20#楼采暖管道工程协议一份),2012年10月22日致远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剩余工程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5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经庭审质证及庭后核实,本院予以认定,2012年10月22日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剩余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事项,原告陈述该协议约定的南大门主体结构土建剩余工程因南大门面积、工程量无法计算,协议签订后双方洽商按人工工时计算,以上陈述本院采信,原告关于该协议遗漏26#楼面积的陈述,与其提交的陈某某、杨兴茂、赵晓涛、刘彦森签字的工程款审批表不一致,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五份协议约定的2#、3#、6#、7#、19#、20#、26#楼装修土建、电气、主体结构土建、消防安装、采暖管道、电气排堵及2012年10月22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关于地下室抽水工程洽商记录、2012年10月29日高凌然与陈某某签订的重新浇筑电梯井工程洽商记录、2012年10月25日崔青海与陈某某签订的捣毁重做电梯井工程洽商记录、2013年1月15日高凌然签字的陈某某关于剔凿工程、地下室抽水、铲车清垃圾申请所约定的工程是由原告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649209元;⑷2012年11月25日刘彦森与陈某某签订的前水管安装、落水管维修安装、总电盘整理工程洽商记录,字迹不清,本院不予确认,2012年10月30日高凌然与陈某某签订的南大门用工工程洽商记录、2014年1月王少敏与杨兴茂签字的2#、3#、6#、7#楼合同外的工程量对账单、2014年9月20日王少敏与陈某某签订的试水试暖工程洽商记录,说明被告员工已对以上各项项目、工程量及结算价款予以确认,被告质证其公司相关人员无被告授权,但其公司并未举证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反对或阻止原告施工,因此,南大门及2013年1月29日之后工程款确定为45778元;2、杨兴茂签字的关于陈某某工程款人工费的情况说明一份,对该证据是由杨兴茂签字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本院认定如下:1、加消防阀门止回阀4套800元申报单、张广立维修2#、3#、6#、7#楼电井锁鼻工费150元证明一份、张广立收维修6#、7#楼道灯维修费400元收条一张、用款审批单及维修人信诚签名的2#、3#、6#、7#楼维修清单一份6000元,以上证据均与原告施工的工程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2、钢钉、龙头、弯头等费用报销单,不能体现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原告开始在被告致远公司开发的新河县锦绣花园项目承包工程,于2012年10月18日与被告员工崔青海签订了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楼消防管道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主体结构土建剩余工程协议书一份,新河县锦绣花园19#、20#楼采暖管道工程协议书一份,于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签订了新河县锦绣花园2#、3#、6#、7#、19#、20#、26#楼、南大门剩余工程协议书一份,于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员工崔青海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2012年10月22日与被告员工崔青海签订了关于地下室抽水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0月29日与被告员工高凌然签订了重新浇筑电梯井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0月25日与被告员工崔青海签订了捣毁重做电梯井工程洽商记录一份,2012年10月30日与被告员工高凌然签订了南大门用工工程洽商记录一份,后又向被告提交了关于19#、20#楼剔凿工程、地下室抽水、铲车清垃圾申请一份,被告员工高凌然于2013年1月15日在该申请上签字。2013年6月16日被告员工王少敏在内容为“经检查,新河锦绣花园2#、3#、6#、7#楼电气安装工程已全部完成;楼梯面砖工程已完成;消防工程、采暖立管工程已完成”的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1月21日被告员工王少敏在内容为“由陈某某施工的2#、3#、6#、7#、19#、20#楼扫尾工程已全部完成,经验收符合要求,同意按合同约定结算工程款。经务业、工程部验收符合要求”的工程进度质量确认书上签字。2014年1月,被告员工王少敏、杨兴茂、刘彦森经核对由原告施工的合同外的工程,又在2#、3#、6#、7#楼合同外的工程量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员工王少敏签订了试水试暖工程洽商记录一份。现被告公司开发的锦绣花园小区已交付使用,2012年12月至2016年2月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65000元,通过发放衣服、手机及向原告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折抵工程款69200元,被告还主张应扣原告陈某某税金45026元、维修费10155元、材料费952元。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被告致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飞、高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已就其完成的工程量及单价完成了举证责任,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694987元。对于被告已向原告实际支付的工程款765000元、通过发放衣服、手机及向原告工人发放工人工资折抵工程款69200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维修费、材料费,本院根据对证据的认定,确定为7350元;被告主张应扣除的税金45026元,双方合同并无约定,因此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庭辩论终结后,被告对陈某某、杨兴茂、赵晓涛、刘彦森签字的工程款审批表提出质疑申请鉴定,该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鉴定。综上所述,被告委派到锦绣花园施工项目部的项目部经理崔青海、杨兴茂,工程师赵晓涛、王少敏、高凌然,监理刘彦森与原告签订协议、工程洽商记录等,以及对工程量进行确认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853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853437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210元,被告河北致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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