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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等与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正定县恒山西路,组织机构代码69348080-0。
法定代表人:任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富强街东侧,组织机构代码57130325-9。
负责人:张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址河北省冀州市,高中文化。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勋,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被告):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兴华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81X01662137W。
法定代表人:史弼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文,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被告(本诉第三人):方泽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市昌成东路安居胡同6号1号楼2单元302室,身份证号xxxx。

反诉原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与反诉被告陈某某、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方泽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违约金100万元(暂计);2.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20万元(暂计);3.本案反诉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陈某某违法从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转包了新河县北城华府1-5住宅楼工程,其主张反诉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根据反诉原告与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因延误工期需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1,394万元,现反诉原告暂时主张100万元;同时,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因不履行返工义务,反诉原告自行维修产生了20万元的维修费用,陈某某与冀州市旺达建筑有限公司应就违约金及返工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故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只能是诉讼地位的互换,即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的原告提起。本案中反诉原告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提出的反诉对象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故不构成反诉。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鑫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河分公司的反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海峰
审判员 安双立
人民陪审员 郭月芬

书记员: 庞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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