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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陈某某
张志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
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
常某某
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原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志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
委托代理人平静,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常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10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平静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常某某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常某某推荐,原告与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金源公司为原告办理申请加拿大及其他英联邦国家因私出境服务有关事宜,原告交付中介费用45700元及面试费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声明书》一份,声明如果原告申请退出,被告有协助原告进行办理退款义务,并承诺,在原告提交退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原告向公司收回所支付所有的费用。
现原告申请退出办理出境服务事宜,请求被告退还中介费及面试费。
但被告拒不履行承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退还中介费用45700元,面试费500元,共46200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应承担退还原告中介费用和面试费46200元的义务:一、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保证合同。
答辩人只是作为推荐人介绍原告去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办理出境服务事宜。
推荐前,答辩人充分了解了金源公司资质齐全,合法开办,之后才推荐原告去该公司办理的。
原告也是经过考察之后与金源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纳了费用。
签订合同时,应原告的请求给其出具了一个声明,本意是如有问题,协助原告向公司收回费用,并未承诺金源公司如果不履行,答辩人承担给付全款的保证责任。
答辩人在原告提出退款后,积极陪同原告找到金源公司协调退款事宜,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答辩人只是从中居间介绍,并未与原告形成保证合同,不应承担退还原告46200元的保证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与原告形成了保证合同,原告的诉请也不应得到支持。
1、原告与金源公司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第三页第四条4.3.2明确约定金源公司为原告办理签证的时间为九个月,九个月期限至今未满。
主合同履行期限未满,何来保证责任?原告的诉权还没有产生。
2、金源公司已经因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原告也已经报案。
答辩人作为一个居间人当时经过考察金源公司的资质后认为金源公司合法成立,规模宏大,宣传的也非常正规,并未发现该公司有诈骗的嫌疑,否则也不可能推荐给原告,原告也是自己经过考察后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
答辩人与原告一样也是受害人,损失了大量的交通费、通讯费及误工费。
如果金源公司构成合同诈骗罪,那么金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依法就是无效的,作为保证合同的从合同也是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本案中,答辩人尽到了审查和注意义务,并不知道金源公司有诈骗的嫌疑,明显是没有过错的。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常某某为陈某某出具的声明书1份,内容为:2014年9月29日,经常某某推荐,陈某某办理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技术签证+境外安排项目,若办理期满,客户签证未能如期下发,如果客户要求申请退出,推荐人常某某有协助客户进行办理退款义务,并承诺,在客户提交退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内为客户向公司收回所支付所有的办理费用。
下面有常某某、陈某某签名和按印。
二、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5页,其中显示有: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决定对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的立案决定书、通告、立案告知书、受案回执以及金源公司被公安机关查封。
三、《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1份及补充协议2份,在合同书及第1份补充协议标题下方均加注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技术签证+境外安排字样,合同甲方为陈某某,乙方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办理目的国签证+境外安排,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其中第四条4.3.2约定,“乙方在九个月内……”,第5.1约定“……若九个月办理期限届满,甲方未成功获得任何签证,甲方要求退出申请,乙方在收到甲方有效的书面退费申请后,除在十四个工作日退还甲方所交付全部中介服务费用外,乙方另行补偿甲方五百加币,合同即告终止。
四、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2张,注明收到陈某某交办理爱德华王子岛技术签证+境外安排前期费用45700元、面试费用500元,均盖有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五、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推荐因私出境人员合同书、推荐补充协议、项目收费和返推荐费及交通、通讯费补贴明细表样本各1份,系以电子文档的形式保存在手机里,并提交打印件,原告称为金源公司内部人员从网上向其发送。
该3份文档内容为金源公司与推荐人直接的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细表中列明了向推荐人返款的具体数额,其中“加拿大移民+境外安排”分为12-24个月和6-12个月两种,普通地区收费有15.8万元、10.8万元和9.8万元3个档次,返推荐人推荐费分别为4万元,2万元和2万元。
明细表后的说明中列明:当月前期费用业绩量在十万元以下,交通、通讯费等费补贴为:当月前期费用业绩量×1%;当月前期费用业绩量十万元以上不足二十万元时,交通、通讯等费补贴为:1500+当月完成的前期费用业绩量×1%;当月前期费用达到二十万元时,交通、通讯等费补贴为:10000元。
当月前期费用业绩量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前期费用业绩量每增加十万元,交通、通讯等费补贴增加5000元;当月前期费用业绩量超过二十万元的部分又不足十万元时,对超出部分的业绩补贴为超出部分业绩量×1%;在二个月内业绩量达到一百万元的前期费用,给予50000元的补贴。
被告常某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一、对证据一声明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常某某写的,但不是保证合同,不能适用担保法,因为声明书只能证明被告有协助原告向公司收回费用的义务,没有约定如果公司不能履行退款义务,由被告用个人或者家庭财产去承担偿还责任的约定。
二、对证据二照片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通过证据能够证明:1、金源公司已经因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原告已经报案,完全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主张权利。
2、公司现在只是被查封,但是公司以及住所地还存在,依照合同约定,原告还是应该向金源公司提交退费申请。
3、照片上可以看出一进门就有公司的相关执照。
三、对证据三、四无异议。
四、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告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一、金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
三、出入境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
原告陈某某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原件。
依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
一、向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查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的相关情况,该大队向本院提供秦皇岛市市公安局“关于协助对石家庄‘中港系’合同诈骗案进行调查取证的通知”1份,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桥西分局分别立案侦办了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和河北裕鼎达劳务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
该两个公司均为“中港集团”下属公司,以出国中介服务为平台,宣称收取中介费即可代办出国务工或技术移民,通过虚构境外工程项目、注册海外空壳公司、制作虚假文件等手段,骗取大量客户资金。
由于该案涉及人员众多,为加快办案进度,请各县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协助调查取证。
二、本院依原告提供线索向建设银行调取常某某两个账户的往来明细情况,其中一个卡号往来业务较少,2014年7月以来,账面仅有不到20元的存款余额,4次取款,每次3元;另一卡号为62×××94的账号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7月7日往来明细单1份,其中可以明确为从石家庄往该账户打款的记录有14笔,打款人均为侯亚彬、吴丽娜和卢婷婷3人,金额共计82327元。
以上证据经本院当庭出示,原、被告对证据一均未提出异议;对证据二原告无异议,并表示其中显示的吴丽霞为金源公司职员并有过实际接触,侯亚彬、卢婷婷听说过,是公司的职员,但没有过接触,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但表示不能证明以上款项就是金源公司给付被告的报酬,即使是的话,也因有交通费、电话费等支出实际消耗。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从昌黎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的秦皇岛市市公安局“关于协助对石家庄‘中港系’合同诈骗案进行调查取证的通知”以及本院调取的建设银行记录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可靠,与本案争议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内容与上述本院调取证据吻合,具有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均系原件,其内容也可本院调取证据得到一定证明,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原件,形式、来源合法,被告承认其真实性,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系电子数据,本身没有显示其来源,不能确认该3份文档确系金源公司实际使用的文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关于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资质文件系复印件,没有原件可供比对,而且本院调取证据中也显示,金源公司存在“制作虚假文件”情况,因此该4份证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因此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被告常某某是秦皇岛祥泰海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劳务咨询、海事咨询服务、船员咨询服务。
2014年9月29日,经被告常某某推荐,原告陈某某与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办理因私出境中介合同书》1份,约定由金源公司为陈某某办理加拿大爱德华王子岛技术签证+境外安排,陈某某向金源公司交纳前期费用45700元、面试费用500元。
常某某向陈某某出具声明1份,声明如果办理期满,如果陈某某未能取得签证,要求退出,常某某协助办理退款,并承诺自提交退费申请之日起三个月收回陈某某支付的所有费用。
2015年4月27日,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对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原告陈某某至今未取得出国技术签证。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从事中介服务,为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招收人员,推荐原告陈某某等出境安排工作,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不直接收取原告居间费用,但其从金源公司获得的交通费、电话费等以及约定提成,亦是从原告交纳的出国费用中提取,因此系有偿服务。
被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仅依据金源公司提交的证照等情况,即大量招收人员与之签订合同并交纳前期费用,未充分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
而其出具承诺帮助收回所交费用的声明,致使原告对金源公司的能力、信用等产生错误信任,对原告签约起到促成作用,其过错明显。
现金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462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获利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924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相关证实原被告间担保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且金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9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常某某从事中介服务,为河北金源出入境服务有限公司招收人员,推荐原告陈某某等出境安排工作,则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关系。
虽然被告不直接收取原告居间费用,但其从金源公司获得的交通费、电话费等以及约定提成,亦是从原告交纳的出国费用中提取,因此系有偿服务。
被告在居间服务过程中,仅依据金源公司提交的证照等情况,即大量招收人员与之签订合同并交纳前期费用,未充分尽到谨慎核实的注意义务。
而其出具承诺帮助收回所交费用的声明,致使原告对金源公司的能力、信用等产生错误信任,对原告签约起到促成作用,其过错明显。
现金源公司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造成46200元的经济损失,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与原告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其获利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金额为9240元。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无相关证实原被告间担保合同成立的有效证据,且金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中,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某某赔偿原告陈某某经济损失924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胡奇峰
审判员:赵守勤
审判员:佟德龙

书记员:郭思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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