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周丽华,北京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汉平,北京奕明(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某实业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56270371XB。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八汤线松林岗。
法定代表人郭汗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军,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雯,人民陪审员李卓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汉平及被告振某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双方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预售商品房网络,完成了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YC15002808和YC150028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手续。被告振某实业公司确认,其销售的御璟花园商品房,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地块编号为25.4-51.5》,经批准并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建设依据;并取得了应城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准的证号为应房预售许字【2014】0016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作为商品房销售的法定依据。双方约定,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将位于应城市汤八路松林岗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003号和2-1103号的两套商品房销售给原告,每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18.82平方米房。其中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003号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620.64元,房价款为311384元;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103号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506.24元,房价款为297791元;两套商品房价款合计为609175元,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合同第八条规定,上述商品房的交付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第九条规定,逾期交房超过30日后,买受人(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被告)按日向买受人(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还达成了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7日向被告支付了房价款人民币60万元,随后在19日付清了尾款9175元,履行了支付购房款609175元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两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商品房销售发票)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为此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振某实业公司继续全面履行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将位于应城市汤八线松林岗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003号和2-1103号房交付原告;2、判令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向原告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并履行办理房地产权证的义务;3、判令被告振某实业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购房款609175元的万分之五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12月31日止,被告应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为人民币111174.44元;4、判令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609.18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收据5份(由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
证据2、汇款凭证2份。
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C15002807,1103房。
证据4、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C15002808,1003房)。
上述四份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两房购房款609175元的全部义务。
被告振某实业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的商品房买卖发生在陈某某控制振某实业发展公司期间,其签订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购房价格明显低于其他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因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陈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有可能是陈某某侵占公司资金交付,陈某某在控制振某有限公司期间,有大量的资金往来调拨,已经涉嫌侵占公司财产,被告已经向应城市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经进行初查阶段,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审理。3、被告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因市政工程阻碍工期的、以及物业维修等可以延期交付”,本案中因市政公司的天然气、自来水没有通到矿山公园,经过与市政府协商由被告出资兴建自来水厂和天然气站。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振某实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交付公告。证明当时因为市政工程的原因,同时因为当时工程承包方潜逃造成工程延误搁置,被告向业主说明原因公告。
证据2、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该工程由公司自行完善后,进行竣工验收。
证据3、陈某某2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汇审表,证明陈某某购房以股东折扣构买,两套房少于普通购房者6至7万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汇款凭证)的合法性有异议;证据3、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公章不清晰。原告陈某某对被告振某实业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付公告的内容是被告公司单方面公告,不能证明其内容真实性,即使属实,也不能成为延期交付的理由;证据2、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延期工程竣工不能作为被告违约的理由;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约汇审表)没有提交原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没有联系,且销售方打折是正常的市场行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庭审审查,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釆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交付公告)未提交原件,无法审查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双方通过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预售商品房网络,签订了两份合同编号为YC15002808和YC15002807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振某实业公司将位于应城市汤八路松林岗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003号和2-1103号的两套商品房销售给原告,每套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为118.82平方米房。其中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003号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620.64元,房价款为311384元;御璟花园1幢2单元2-1103号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506.24元,房价款为297791元;两套商品房价款合计为609175元,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若被告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外,原、被告还达成了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人民币609175元,履行了支付购房款609175元的全部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能将上述两套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也没有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商品房销售发票)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致使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为此成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将购房款609175元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商品房及时交付原告,也未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的资料(包括商品房销售发票)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公司不构成违约,是因市政公司的天然气、自来水没有通到矿山公园,公司要自建天然气站及自来水站,因此不该承担违约责任”之理由,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之约定,被告将交房时间延期不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据实可以延期交房情形,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足以证明不构成违约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1174.44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按日支付已交购房款的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的违约金609.18元。
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湖北振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红兵
审判员 宋雯
人民陪审员 李卓
书记员: 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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