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祁州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胥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定州市。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9314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做树苗生意,被告多次赊购原告金叶榆、皂角、国槐等树木共欠原告1193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诿。2018年1月29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其在欠条上签字,但被告还是未能给付,故诉至本院。被告胥某某承认欠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也认可欠款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欠条,被告胥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4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金叶榆、皂角、国槐等苗木以及原告为其购买酒、车票,共计180744元,后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货款61430元,尚有119314元未给付。2018年1月29日,被告在原告持有的欠条上书写“胥某某欠陈某某11931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故诉争在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胥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被告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胥某某向原告陈某某购买苗木等,尚有119314元货款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货款胥某某应予给付。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在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给付货款,但至今未能付清,其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在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而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为在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故本院酌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综上所述,被告胥某某应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193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货款11931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29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保全费1343元,由被告胥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东梅
书记员: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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