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2月2日我给被告提供树苗,当时被告没有给付货款,只打下欠据,欠我36000元整。2016年夏天被告给付我4000元,剩余32000元经我多次催要不能给付。故求助法律,请贵院依法判处。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日原告给被告提供树苗(主要是柳树树苗),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亲笔打下欠条一份:“吴某某欠树苗款36000元整。2010年12月2号吴某某”,并摁押手印。2016年夏天被告给付原告4000元,剩余32000元尚未给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一份、陈傲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所述在卷证明。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树苗,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货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凤玲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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