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顺平县。
被告: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定州市经济开发区建业大道西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MA07TLGQ3A。
法定代表人:黄卫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陈泊丁,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住址定州市兴定路北侧倾秀城北区第一幢一层S12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82599281549。
负责人:林海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职员。
原告陈建桥与被告张某某、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被告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艺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维修费、货物损失费等共计20000元,本案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16日,在331省道117KM长安4S店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长安4S店外。向左打方向时,与正在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河北E×××××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长安4S店院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手机以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后得知,被告驾驶的冀F×××××冀F×××××车属于第二被告所有,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未能达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至贵法院,望判若所请。
被告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冀F×××××重型货车系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后自行运营,实际车主为高某。答辩人仅为督促购车人按时清偿购车分期款而保留了行驶证上登记的名义车主,但答辩人不享有该车的任何收益,无其他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应由买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本案车辆冀F×××××、冀F×××××号车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是否真实有效且按规定年检。若相关证件缺失或不具有合法效力,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出险时标的车未提供过磅单,请法院核实冀F×××××、冀F×××××号车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否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如违反安全装载,我司商业险免赔10%。请法院核实原告陈建桥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若原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冀F×××××号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无承保。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并非保险赔偿责任,我司不予承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张某某、高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但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比例应为张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关于住院收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中部分是汤凤杰的治疗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资产评估报告书,是本院依法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具有合法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评估费单据,是原告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依照保险法有关规定,应由保险人负担,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出库单、证明、张东兴的身份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路途、复查、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元。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8月16日23时30分,在331省道117KM长安4S店处,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7KM长安4S店院外,遇情况向左打方向时躲避时,与右侧同向行驶的原告陈建桥驾驶的河北E×××××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驶入长安4S店院内,造成原告陈建桥受伤,车辆、手机以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桥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桥在河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922.28经河北燕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河北E×××××三轮汽车、手机损失为7233元,原告陈建桥支付鉴定费30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车系高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河北奥资运输有限公司购买后自行运营,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等的规定,原告陈建桥的损失:医疗费9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50)、住院期间护理费179元(65266÷365×1×1)、误工费160元(58540÷365×1)、车辆及手机损失7233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044.28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陈建桥驾驶的河北E×××××三轮汽车发生碰撞后,造成原告陈建桥受伤,车辆、手机以及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建桥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建桥由此造成的损害赔偿应参照事故各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陈建桥的损失12044.2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72.28元(医疗费92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39元(护理费179元、误工费16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损失8233元(12044.28元-972.28元-839元-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763.1元(8233元×70%),共计9574.38元。原告陈建桥主张的货物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且原告陈建桥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故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桥9574.38元(将以上款项及诉讼费72元打入原告陈建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娟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内,卡号为62×××53),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建桥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建桥负担78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海
书记员: 张琳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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