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明,男,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保定市满城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华,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
负责人:陈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建明与被告连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霞、被告连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建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连华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59579.86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7日23时50分许,被告连华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汽车沿京赞线自南向北行使至路口时,与前方左侧停在路边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满城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连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连华的冀F×××××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连华违反交通安全法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3096.06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二次手术费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96.80元,车损225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交通费1500元。
被告连华辩称,我给原告垫付53096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事故责任认定,冀F×××××汽车投保情况、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冀F×××××汽车行驶证、连华驾驶证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53096.0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11张,金额53096.06元,提交病例一份、诊断证明一张、用药清单一份。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用药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10%。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每天100元计算,诊断证明记载住院天数为20天,被告中华保险公司主张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为60日至90日,主张90天营养费,每天50元。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7800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二次手术费为17800元。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营养费没有遗嘱不认可,营养期过长,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主张误工费33600元,误工期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7年12月7日至评残前一天,共计280天,提交的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为120天至180天,原告提交务工单位保定市飞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月工资为3600元;主张由其哥哥陈文忠护理原告,陈文忠也在保定市飞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月工资3500元,提交陈文忠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证实陈文忠是原告的哥哥)、陈文忠误工证明、三个月工资表,保定市飞盛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护理期为30日至90日,主张90天护理期,护理费10500元。主张伤残赔偿金25762元,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主张车损225元,鉴定费200元。主张交通费15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50张。主张伤残鉴定费2396.8元,提交票据一张。被告连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主张期限过长,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银行流水,完税证明,误工费、护理费同意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对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车损不属保险责任,不申请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被告连华驾驶冀F×××××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陈建明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连华应对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自行车损失、鉴定费等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且需二次手术,其身体遭受较大伤害、精神受到较大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保护。肇事车辆冀F×××××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医疗费530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期70天,每天营养费50元,营养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7800元。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误工期180天,每月误工费为3600元,误工费为21600元;确认护理期70天,按月工资3500元标准确定护理费,护理费为8120元。确认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5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96.8元。被告连华垫付的医疗费53096.06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原告返还被告连华。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明医疗费5309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3500元,二次手术费17800元,误工费21600元,护理费8120元,伤残赔偿金25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25元交通费800元;
二、鉴定费2596.8元,有被告连华负担,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原告陈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连华垫付医疗费5309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被告连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泊舟
书记员: 李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