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建新
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
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
董辈
刘某某
王某某
董某甲
董某乙
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
尚某某
原告陈建新。
委托代理人李敬辉,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住所地运城市黄河大道金地花苑大门南侧。
负责人李菲,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效泽,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董某甲。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董某甲母亲。
被告董某乙。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系董某乙母亲。
委托代理人徐超,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万某某宝鼎北路。
法定代表人杜振东,经理。
被告尚某某。
原告陈建新诉被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尚某某、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要求将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承担,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该变更。原告陈建新的委托代理人李敬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效泽,被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徐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鑫顺汽贸有限公司、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董晓滨驾驶冀F×××××号解放牌货车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董晓滨死亡、乘车人陈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董晓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陈建新损伤的鉴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但原告依据该鉴定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主张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此次事故中陈建新的损失有:1、医药费(含住院费)97483.9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剔除部分营养药物费用,但未明确提出需剔除部分具体内容与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4、营养费4550元(50元×9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3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2013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5、误工费31326.7元(47249元÷365天×242天),高阳县医院2014年6月1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目前支架尚未拆除,仍需休息,不负重行走,避免劳动”,原告陈建新据此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将误工费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242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6、护理费10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陈新占(原告弟弟)、张亚辉(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提出异议,主张由一人进行护理。根据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陪床二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长期医嘱“陪床一人”的记载,本院认定陈建新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6天)由陈新占、张亚辉二人护理,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5天)由张亚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陈建新的伤情及相关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仍需一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护理人员陈新占(从事交通运输业)、张亚辉(从事纺织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陈新占护理费为777元(47249元÷365天×6天),张亚辉护理费为9989元(40065元÷365天×91天),护理费共计10766元。7、残疾赔偿金112900元(22580元/年×20年×25%),原告陈建新户籍虽在农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高阳县城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617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为陈章其13801.5元(6134元×18年×25%÷2人),母亲李凤稳13801.5元(6134元×18年×25%÷2人),儿子陈某甲8525.62元(13641元×5年×25%÷2人),女儿陈某乙25576.88元(13641元×5年×25%÷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4943.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641元)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1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陈建新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8.5级,其主张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支持。10、残疾器具辅助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建新提交的在高阳县德信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由于陈建新受伤程度较重,其确实需要辅助器械以利于身体康复、方便今后生活,其所提交的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该项支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所提交票据均是定额连号票据,不真实、不客观,根据本案案情及需赴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12、车损219360元。13、停运损失16388元。14、路产损失15125元。15、施救费12000元。16、倒货费用2000元。17、鉴定费10935元。以上损失共计626900.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15583.99元,伤残赔偿额为235508.2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64873元,鉴定费用10935元。
原告陈建新雇佣的司机董晓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不涉及董晓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陈建新之间赔偿责任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鑫顺公司为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中被告尚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鑫顺公司处购买该车,出卖方鑫顺公司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陈建新及被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主张鑫顺公司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车辆所有人身份起诉陈建新,其主张相应赔偿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鑫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鑫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晓滨死亡,赔偿权利人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损失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需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陈建新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35508.2元,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52316元,比例为67:1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1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7949.96元[(115583.99-10000+235508.2-44132+264873-2000)×30%],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陈建新鉴定费3280.5元(1093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224081.96元。
二、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3280.5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4661元,原告陈建新负担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董晓滨驾驶冀F×××××号解放牌货车与被告尚某某驾驶的晋M×××××号解放牌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董晓滨死亡、乘车人陈建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处一支队七大队认定董晓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尚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建新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各方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3月6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陈建新损伤的鉴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但原告依据该鉴定中的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主张12000元的后续治疗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此次事故中陈建新的损失有:1、医药费(含住院费)97483.99元,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剔除部分营养药物费用,但未明确提出需剔除部分具体内容与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31天)。4、营养费4550元(50元×91天),根据原告伤情及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2013年11月11日出院医嘱、2013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书记载需加强营养的情况,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两个月的营养费并无不妥,应予支持。5、误工费31326.7元(47249元÷365天×242天),高阳县医院2014年6月16日诊断证明书载明“目前支架尚未拆除,仍需休息,不负重行走,避免劳动”,原告陈建新据此主张按交通运输业工资标准计算将误工费至2014年6月10日(共计242天),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更正。6、护理费1076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人员陈新占(原告弟弟)、张亚辉(原告妻子)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等提出异议,主张由一人进行护理。根据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陪床二人”,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长期医嘱“陪床一人”的记载,本院认定陈建新在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6天)由陈新占、张亚辉二人护理,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25天)由张亚辉一人护理,根据原告陈建新的伤情及相关诊断证明,原告主张出院后2个月仍需一人护理的请求予以支持,护理费计算标准按护理人员陈新占(从事交通运输业)、张亚辉(从事纺织制造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陈新占护理费为777元(47249元÷365天×6天),张亚辉护理费为9989元(40065元÷365天×91天),护理费共计10766元。7、残疾赔偿金112900元(22580元/年×20年×25%),原告陈建新户籍虽在农村,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长期在高阳县城居住生活,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8、被扶养人生活费6170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具体为陈章其13801.5元(6134元×18年×25%÷2人),母亲李凤稳13801.5元(6134元×18年×25%÷2人),儿子陈某甲8525.62元(13641元×5年×25%÷2人),女儿陈某乙25576.88元(13641元×5年×25%÷2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为4943.7元,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641元)或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613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原告陈建新伤情经鉴定综合评定为8.5级,其主张1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支持。10、残疾器具辅助费81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陈建新提交的在高阳县德信大药房购买轮椅、双拐的收据非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由于陈建新受伤程度较重,其确实需要辅助器械以利于身体康复、方便今后生活,其所提交的收据虽非正式票据,但该项支出未超过合理限度且有必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810元予以认定。11、交通费5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且其所提交票据均是定额连号票据,不真实、不客观,根据本案案情及需赴异地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0元。12、车损219360元。13、停运损失16388元。14、路产损失15125元。15、施救费12000元。16、倒货费用2000元。17、鉴定费10935元。以上损失共计626900.19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额为115583.99元,伤残赔偿额为235508.2元,财产损失赔偿额为264873元,鉴定费用10935元。
原告陈建新雇佣的司机董晓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本案中不涉及董晓滨的权利义务承受人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与陈建新之间赔偿责任问题,双方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被告鑫顺公司为晋M×××××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本案中被告尚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从鑫顺公司处购买该车,出卖方鑫顺公司在购车款全部付清前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陈建新及被告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主张鑫顺公司在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以车辆所有人身份起诉陈建新,其主张相应赔偿权利,也应承担相应义务,鑫顺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鑫顺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晓滨死亡,赔偿权利人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另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其损失全部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的赔偿数额需依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原告陈建新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235508.2元,董辈、刘某某、王某某、董某甲、董某乙案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52316元,比例为67:100,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尚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41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67949.96元[(115583.99-10000+235508.2-44132+264873-2000)×30%],被告尚某某赔偿原告陈建新鉴定费3280.5元(10935元×3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北郊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224081.96元。
二、被告尚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建新3280.5元。
三、驳回原告陈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4661元,原告陈建新负担239元。
审判长:王龙涛
审判员:李志勇
审判员:曹永强
书记员:赵理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