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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建文与汪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建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系被告汪某之女。被告:陈昊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理人:汪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陈某某、陈昊垚母亲。被告: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西北二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35373L。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宣恩新创文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宣恩县工业园区莲花坝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5316440838U。法定代表人:袁野,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陈建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陈光和(被告汪某之夫,被告陈某某、陈昊垚之父,现已去世)以将宣恩县体育馆劳务发包给原告为由,向原告收取保证金40万元,同日,原告委托陈酿从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至陈光和账户上,后原告从自己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打款20万元至陈光和账户上,陈光和给原告出具了40万元收条一张。事后,陈光和于2016年4月22日因病去世,导致原告根本不能进场施工,理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但因陈光和已去世,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承担返还义务,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有相关证据证实本案涉嫌刑事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陈建文与被告汪某、陈某某、陈昊垚、陕西省信德工程建设公司、宣恩新创文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陈建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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