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建文,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打工,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陈高山(陈建文父亲),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冀增花(陈建文母亲),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陈建文妻子,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梅(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1(陈建文女儿),女,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
原告:陈某2(陈建文儿子),男,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住山西省山阴县西环北路芳园1区*排**号。
以上二原告法定代理人:郭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山西省应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大原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某某南沙河北沿岸295号。
主要负责人:张俊义,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300号。
主要负责人:田志明,经理。
原告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与被告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文、陈高山、冀增花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兼原告陈某1、陈某2法定代理人)、李春梅,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赔偿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283283.63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14时30分许,陈建文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虎山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沿虎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文、王某某及×××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贺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大队认定,陈建文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陈建文入住山阴县人民医院行“肝部分切除术”,因病情危重,次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肝脓肿,腹腔脓肿,右上腹壁脓肿,肝脏部分切除术后,肝挫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左侧髋臼、坐骨支骨折”,病情稍稳定后,又转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为“颅脑弥漫性轴索损伤,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肝破裂肝部分切除术后,肝脓肿引流术后,左髋关节脱位复位术后,左髋臼陈旧性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后”。直至2018年4月28日,陈建文才出院。陈建文共住院117天,住院期间由妻子郭某陪侍,支付医疗费261093.5元、救护车费2000元,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0元。陈建文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1个八级、1个九级、2个十级,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陈某1、陈某2系陈建文之子女,均未满18周岁,陈高山、冀增花系陈建文父母,二人均年事已高、重病缠身,四人均须陈建文扶养。王某某作为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以及驾驶人,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依法应在120000元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依法应在500000元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王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辩称,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2日0时0分至2018年9月11日24时0分,请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与其司机的行车证、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合法有效。由于我公司只承保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足额赔付的情况下计算商业险的赔偿(计算责任划分);2.诉讼费与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内,由于我公司并不是事故的第一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该项费用应当由事故第一侵权人来承担,故我公司不予承担;3.如陈建文未构成7级伤残以上,并不构成精神损害,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4.误工费应当结合公安部下发的误工期标准作为参考,赔付标准应结合陈建文提供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花名册、超过3500元月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等,证明不了的应当依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5.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核实被扶养人与扶养人确实能构成扶养关系的前提下赔付,并计算扶养人数,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6.残疾赔偿金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陈建文应当提供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并且提供其收入确实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来进行赔偿计算;7.交通费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并证明其具有关联性,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应当由法院酌情赔付;8.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工资花名册、超过3500元月应当提供纳税证明等来证明其实际损失;9.营养费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根据医院医嘱与相关鉴定意见来认定其营养期,需医院出具相关的医嘱,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10.医疗费部分应当酌情扣除其20%非医保部分,如有外购药,应当有医嘱建议,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医疗费对于收据部分不予认可;11.请法院依法核实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身份信息是否合法有效,并请法院按照责任划分依法判决。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辩称,1.×××号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强制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2017-2-12至2018-2-11内,我公司将就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的主张需有相应的证据佐证,若无证据或证据有瑕疵,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仲裁和诉讼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和垫付”的规定,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建文、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陈某1、陈某2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陈高山、冀增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2.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朔山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强制保险单(抄单)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4.山阴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各大药房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外购药物票据共计68支,山阴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各1份;5.山阴县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及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住院病案复印件各1份;6.救护车驾驶员霍秉忠出具的收据及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7.山西古城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以及中国农业银行卡明细清单各1份;8.陈高山、冀增花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山阴县西城集贤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1份;9.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鉴定检查费票据8支。王某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日14时30分许,陈建文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沿虎山线由南向北行驶,与沿虎山线由北向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会时发生碰撞,造成陈建文、王某某及×××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乘车人贺媛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朔山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建文当即被送往山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病情危重,次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进行治疗,住院62天,病情好转后又转入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住院54天。住院期间,陈建文由其妻子郭某护理。陈建文的伤情经朔州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365天、护理期150天、营养期90天。王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
另查明,在事故前,陈建文一直在山西古城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后一直停发工资,平均每月工资2775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赔偿金额的多少以及由谁负担。陈建文驾驶×××号“奇瑞”牌小型轿车与王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建文受伤。该事故经山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朔山公交认字【2018】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建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对于陈建文的合理损失,王某某应予以赔偿。因王某某驾驶的×××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故对于陈建文的合理损失应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再有不足,由王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因陈建文全家和其父母现居住于山西省山阴县西环北路芳园1区6排12号,故相关的赔偿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陈建文的损失有:1.医疗费223000.6元,外购药没有医院关于需要外购药的证明,不予认定;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117天=117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误工费2775元月×12个月=33300元;5.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8547元年÷365天×150天=15841.23元;6.伤残赔偿金29132元年×20年×(30%+3%+2%+2%)=215576.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陈建文有父母及2个未成年子女,扶养年限分别为父亲10年、母亲11年、儿子14年、女儿4年,其父母有3个扶养人、其子女有2个扶养人,故陈建文父亲陈高山生活费为18404元年÷3人×10年×(30%+3%+2%+2%)=22698.27元,陈建文母亲冀增花生活费为18404元年÷3人×11年×(30%+3%+2%+2%)=24968.09元,陈建文儿子陈某2生活费为18404元年÷2人×14年×(30%+3%+2%+2%)=47666.36元,陈建文女儿陈某1生活费为18404元年÷2人×4年×(30%+3%+2%+2%)=13618.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8951.6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8500元;9.鉴定费2500元;10.鉴定检查费2475.5元;11.交通费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38345.81元。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剩余518345.8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30%,即518345.81元×30%=155503.74元。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在其承保范围内可足额赔偿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的损失,故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迎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各项费用共计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国际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建文、陈某1、陈某2、陈高山、冀增花各项费用共计155503.74元;
三、王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9元,减半收取计2774.5元,由王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全录
书记员: 戈一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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