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陈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非农业户口,邯郸市邯郸县南堡乡北泊村北林街东二条1号人,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伟岭,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伍林,大名县迎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宋伟岭、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伍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陈某某通过妻子王雪芹账户给被告汇款100000元,张某某给原告立字据一张,上载:“欠条今借陈某某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张某某2014年4月10日“。
另查明,陈某某与王雪芹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张某某向陈某某借款,有张某某亲笔书写的欠条、银行转账记录及张某某当庭证言为证,陈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张某某与陈某某没有约定借款期限,陈某某向张某某多次催要借款,张某某应当返还。张某某不归还借款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原、被告等四人向德信公司借款300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对上述主张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上述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静霞 审 判 员  范海燕 人民陪审员  任奕浩

书记员:李国民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